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聲字第4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俊傑(下稱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及本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9號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1罪、3年7月 7罪、3年8月1罪、3年9月1罪、4年1罪,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惟聲明人於案發時甫方成年,涉世未深,誤觸法網,且犯罪時間點相近,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過重,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參考)。
查本件聲明人係對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認為定應執行刑過重,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尚難以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過重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以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過重,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