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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仲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仲杰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聲請人即被告柯仲杰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因原審曾准以3萬元交保,被告柯仲杰無法具保而續押,上訴由本院審理時,其再次聲請交保,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參酌本案現有之證據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仍准被告柯仲杰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其居所,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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