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原金上訴,1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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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陳美靖(原名潘美靜即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陳美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陳美靖(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其男友龔文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恆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一銀恆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劉得意之親友訛以需錢恐急為由,致劉得意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9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嗣經劉得意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意於警詢證述,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一銀恆春分行函復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我當時要申辦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我用LINE跟對方即自稱「小語」之人聯繫,對方說需要帳戶讓公司審核,因為我沒有勞健保,我就寄男友龔文彬的帳戶,想說這樣審核會比較快,我寄出本案帳戶以後有跟對方聯繫見面交付借款的時間、地點,但對方最後沒有來,我去警察局詢問,發現本案帳戶變警示帳戶,我也是遭對方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男友龔文彬申請之一銀恆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劉得意之親友訛以需錢恐急為由,致劉得意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意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一銀恆春分行函復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辯因當時家用急需申辦貸款,其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其以LINE跟對方即自稱「小語」之人聯繫,對方說需要帳戶讓公司審核,因為其無勞健保,怕審核有問題,才寄出男友龔文彬的銀行帳戶,之後其跟對方聯繫約了見面交付借款的時間、地點,但對方最後沒有來,其才去報案,其也是遭對方詐騙之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facebook「不求人借貸」廣告、被告與「小語」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暨顧客聯文件在卷可稽(偵12778號卷第31-108頁)。

而被告辯稱「小語」之人於LINE對話中係以貸款名義向其詐騙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等情,核與LINE對話中被告與「小語」之人提及:【「小語」:因為你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借款,沒有任何信用紀錄,所以第一次要收款的存摺跟卡必需宅配到公司,讓財務做帳戶查詢】、【被告:為什麼還要(卡片)密碼。

「小語」:因為帳戶查詢要用喔。

被告:你們不會先領走吧!抱歉我說話比較直。

「小語」:你覺得我不想工作了嗎?被告:抱歉講話傷到了你,抱歉】、【「小語」:8萬分30個月,每個月本金2666+利息1600=4266。

被告:八萬分30期】、【(雙方約定於超商交付貸款,對方未到場)被告:為什麼沒來,我等了一個晚上。

把我的東西還我,我已經報警了】等情相符(偵卷第31-45頁)。

是被告所辯其係要貸款而遭對方詐騙等情,尚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

又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存款帳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的案件,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可判斷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陌生人,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相違,其應可預見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

惟查:1.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

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

是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2.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情,前已述明。

而觀之被告遭詐取提款卡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言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尚難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3.徜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

衡情,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

然依卷內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取得相當對價。

4.被告雖於原審自承先前曾有買機車辦貸款經驗(原審卷第136頁),惟依其所述:【坊間車貸是機車老闆請你簽文件就交由老闆去處理,與向銀行辦理貸款需做信用核對或擔保審核,並不相同。

被告係因無向銀行貸款經驗,才誤信詐騙集團話術陷於錯誤】等情(本院卷第97頁),確與現今社會存在各種業者替客戶以各種管道提供融資貸款無違,若僅以被告有機車貸款經驗,即謂被告所為有違常情,亦嫌速斷。

5.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以辦理貸款方式,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誇大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

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

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6.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被告顯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遽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係因急於貸款致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及及提款卡,其亦屬被害人,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認識,且若該銀行帳戶淪為犯罪集團洗錢使用,顯然違背被告以該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本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屬無據。

起訴事實認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等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本院認被告被訴二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自不另對檢察官上訴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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