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 二、案經鄭O恩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確有申辦彰銀帳戶、玉山帳戶
-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7年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云云,惟
- ㈣、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
- ㈤、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二、論罪: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
- ㈡、量刑:
- ㈢、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崇安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第8861號、第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需用錢,乃透過LINE與年籍不詳之「佳慧」(自稱「唐姐」)之人聯絡,獲知需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牡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付予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方式,詐騙鄭O恩、邱O凱、簡O娥、葉O華及黃O卿等人(下稱鄭O恩等5人),致鄭O恩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嗣鄭O恩等5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O恩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8、136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確有申辦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7年9月初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69、276頁;
本院卷第98頁);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當時要申辦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他們自稱是元大銀行代辦公司,詢問後加自稱「唐姐」之人的LINE,因為我當時工作是領現金,沒有薪轉帳戶,對方叫我寄送帳戶給他讓帳戶有資金流動,我寄出本件3個帳戶後就聯絡不上對方,打電話問郵局,發現變警示帳戶,就去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7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店予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鄭O恩、邱O凱、簡O娥、葉O華及黃O卿,致鄭O恩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98頁)。
又告訴人鄭O恩、邱O凱、簡O娥、葉O華及黃O卿等5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92781號卷第97至99頁,偵13281號卷第45至51、157至158頁,偵9677號卷第25至43頁);
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邱O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253號函暨後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3日屏營字第1102900323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黃O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警92781號卷第93至95、112頁,偵13281卷第55至57、131至136、167至171頁,偵9677號卷第63至81、131、135頁,偵6507號卷第35至38、41、47、49頁,原審卷第105至113、14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鄭O恩等5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查,觀諸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7年9月5日曾提款2,005元,被告於107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寄送帳戶時餘額僅為85元;
玉山帳戶於被告寄送該帳戶時之餘額僅為1元;
彰銀帳戶於被告寄交該帳戶時餘額僅有3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3281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12、153至155頁);
而被告於原審供陳:上開3個帳戶是我所有的帳戶,我當時工作薪水都是領現金,比較少用帳戶,我偶爾才用郵局帳戶,因為家人有時候會轉帳給我,郵局帳戶107年9月5日提領之2,005元是我寄出帳戶前提領的,因為我剛好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274至275頁),且從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開3個帳戶於107年9月間之餘額均所剩無幾,堪認被告主要是以現金為交易行為,上開3個帳戶並非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
而依被告刻意寄送非其日常生活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以觀,顯見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主觀上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亦自陳:案發前我有看過不能亂提供帳戶的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69、276頁),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此種詐欺取財手段應有所聽聞,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詢問過銀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因為我沒有薪轉跟勞健保,沒辦法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所交付者竟係上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且上開3個帳戶於寄送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頁數同前),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金融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
是被告在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先前具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69、279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於原審供稱:之前有詢問過銀行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亦應有所認識。
其與聯繫貸款之人「唐姐」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未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簽立契約、申請書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更有甚者,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對方說會想辦法做金額的進出,這樣比較容易辦理貸款,對方說這些款項就是做財力證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270至271頁)。
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被告前有詢問過銀行貸款相關事宜此節,已如前述,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上開3個帳戶並無多餘款項之情形下,聽聞「唐姐」表示可包裝處理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道虛假金流之來源為何,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作假,意圖不法,是被告在客觀應可預見「唐姐」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唐姐」(或稱「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上開辯詞(見偵6507號卷第97至127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唐姐」完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身份證明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提供身份證或健保卡給對方看等語(見偵6507號卷第206頁),被告與「唐姐」亦無提到欲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利息、還款期限、如何給付借款等重要事項,僅有提到「保人的話對保也要一起去對保嗎」、「所以下禮拜就可以對保等撥款了嗎」、「財力證明」及交付帳戶之方式等內容,此與一般貸款,借款人及放貸人會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等事項進行討論之流程實不相符,尚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及掛失郵局帳戶,足見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自陳:其係於寄出帳戶後聯繫不上對方,才打電話去郵局詢問帳戶狀況,發現其帳戶變警示帳戶後,其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0、272頁),足見被告係於知悉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或於東窗事發後為撇清關係不得不為之舉動,亦難憑此即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佳慧」(或自稱「唐姐」),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之宅配,則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唐姐」(或「佳慧」)之人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因此,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本件被告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告訴人鄭O恩等5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為詐欺、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7、135、154頁),併予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數位被害人,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黃O卿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8月15日確定後(見偵6507號卷第141至144頁、原審卷第293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至5),且經法院審理結果,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黃O卿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原判決以被告如告訴人黃O卿部分,經檢察官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
⑵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衡其情節,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漏未審認,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撤銷事由之瑕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可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鄭O恩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告訴人鄭O恩等5人受詐騙金額非少,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鄭O恩等5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目前係職業軍人,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㈢、沒收:⒈告訴人鄭O恩等5人所匯金額,於入帳後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影本)、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O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致電鄭O恩,詐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銀行人員,因公司員工疏失,造成其帳戶設定為強制扣款,需要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鄭O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銀帳戶。
107年9月15日 17時33分許。
15,000 元 彰銀帳戶。
2 邱O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16時53分許,致電邱O凱,詐稱係瑪謝購物網路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發生錯誤,需要依指示轉帳更改訂單云云,致使邱O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銀帳戶。
107年9月15日 17時18分許。
29,987元 彰銀帳戶。
3 簡O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20時17分許,致電簡O娥,詐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銀行人員,因公司員工疏失,造成其帳戶設定為強制扣款,需要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簡O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桃園縣○○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郵局帳戶。
①107年9月15 日22時8分許 ②107年9月15 日22時11分許 ③107年9月15日22時42分許 ①49,987元②18,018元③29,987元 郵局帳戶。
4 葉O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4日10時許,致電葉O華,詐稱係其友人葉美蘭,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使葉O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臨櫃匯款至玉山帳戶。
107年9月14日13時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5 黃O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09月15日約15時許,致電黃O卿,詐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銀行人員,因公司員工疏失,將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恐遭強制扣款,需要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黃O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彰銀帳戶。
107年9月15日17時13分許。
49987元 彰銀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