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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292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暱稱:M)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名籍不詳綽號「小白兔」、「皮卡丘」之成年人所組成,且何嘉豐(通訊軟體「私通」暱稱:富崗義勇、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 」暱稱:開玩笑)、翁言愷(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暱稱:Kai)、莊佳韋(綽號:東東,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 」暱稱:魯夫)已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參與,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其中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由莊佳韋、翁言愷輾轉上繳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何嘉豐則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
乙○○、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廣淵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廣淵帳戶內。
嗣於109年5月9日,翁言愷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白兔」之指示,駕駛乙○○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莊佳韋至屏東縣屏東市區,由乙○○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廣淵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莊佳韋,莊佳韋再轉交予翁言愷,翁言愷復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慈鳳宮廁所內(下稱慈鳳宮廁所內)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乙○○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員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3至5所示之物。
何嘉豐則於同日22、23時許,將乙○○、翁言愷、莊佳韋等3人當日所應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翁言愷所指定之帳戶內,由翁言愷分得3,000元、莊佳韋分得5,000元,剩餘1,000元則作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油資。
嗣經警於109年7月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言愷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考)。
⒉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及共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白兔」之人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共同被告翁言愷於慈鳳宮廁所內上繳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嗣於同日22、23時許,共同被告何嘉豐即依其等所領取上繳之金額計算報酬,匯入共同被告翁言愷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共同被告何嘉豐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及共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則分別擔任提領及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尚有綽號「皮卡丘」、「小白兔」及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由被告及共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層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成立,而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車手,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89頁)。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前揭論述,可認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370、382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較為合理。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分別有分次提領告訴人甲○○、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然各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罪;
編號2至3各所犯二罪,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與共同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共同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人與綽號「小白兔」、「皮卡丘」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⒈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於此部分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㈥⒈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至被告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明知其等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及畢生積蓄,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79、417至4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被害人丁○○則因未到庭致無法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99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詐欺款項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5日9日當天,並衡酌其擔任之角色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末說明: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8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領取之金額各為10萬元,惟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明(原審卷第89至90頁),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⑵共同被告翁言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所扣得,共同被告莊佳韋則共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有1,000元作為犯案當天其等所駕駛被告所有車輛之油資,而該車輛已返還被告等節,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7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並據被告及共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警二卷第32至37頁;
原審卷第398頁),是剩餘之1,000元即應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比例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取得500元,其中之500元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500元部分,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竣,已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丁○○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告所提領,然尚未轉交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扣案,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0頁;
偵一卷第10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38、148頁)。
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且由被告實際支配當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所有;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無財產上價值,是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量刑顯屬過重等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且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妥就各罪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超逾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本案時年僅20餘歲,為填補家中經濟之不足始為本件犯行,又其事後即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告訴人丙○○、甲○○等2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金額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5份及111年2月20日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7至179頁、第417至419頁;
本院卷第113頁);
其亦有賠償被害人丁○○(被害金額2萬元)之高度意願,惟該被害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2月17日調解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事後頗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摯努力,且現有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其爾後謹言慎行而勿再犯罪,爰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示衡平。
六、共同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之金額 備註 1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9 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生活工場人員,並向其誆稱:其先前購物被多刷14,000多元的椅子云云。
復又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表示要透過金融管理委員會輸入認證碼才可以解除刷卡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 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5 月9 日15時19分許,匯入99,987元至林廣淵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5 月9 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旁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⑵109年5 月9 日15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⑶109年5 月9 日15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⑷109年5 月9 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⑸109年5 月9 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9 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生活工場人員,並向其誆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先前購物被多刷18,000元云云。
復又佯稱為渣打銀行人員,表示金融管理委員會鎖住個資,要求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5 月9 日18時11分許,匯入99,987元至林廣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 年5 月9 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⑵109 年5 月9 日18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⑶109 年5 月9 日18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⑷109 年5 月9 日18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⑸109 年5 月9 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丁○○(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9 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生活工場人員,並向其誆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駭客使用其名義訂購12,000元之商品云云;
復又佯稱為郵局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5 月9 日20時15分許,匯入28,971元至林廣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5 月9 日20時1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8至30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至27頁) 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警二卷第31頁) ⒌林廣淵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41 至142 頁) 原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至30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至45頁) ⒎轉帳明細紀錄(警二卷第22頁) ⒏林廣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36 至138 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724號函(偵一卷第51頁) 原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45 至147 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44 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48 頁) ⒌林廣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36 至138 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724號函(偵一卷第51頁) 原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1.被告所有。
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2 新臺幣仟元鈔 3張 1.共同被告翁言愷所有。
2.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3 新臺幣仟元鈔 20張 1.被告乙○○持有。
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1.林廣淵所有,被告乙○○持有。
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5 提款交易明細表 2紙 1.被告乙○○持有。
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 偵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16568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23765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32822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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