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未○○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4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檢察官、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 二、被告未○○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 三、論罪科刑
- 四、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未○○之上訴說明
- ㈡㈡撤銷改判部分
- 五、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辛○○、寅○○於108年1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辛○○、寅○○涉犯上開罪嫌,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丑○○、辛○○、寅○○雖提供帳戶並依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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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伶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呂詩潔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鈴
洪惠琴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品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587號、109年度偵字第4859號、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109年度偵字第861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編號14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及丙○○、丑○○、辛○○、寅○○無罪部分)。
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未○○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利用他人領得之詐欺款項。
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賴國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國偉」以招募員工為由誘騙不知情之丙○○、丑○○、辛○○、寅○○(下合稱丙○○等4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丙○○等4人所受騙提供之帳戶內(受騙者、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賴國偉」即以指派工作為由要求丙○○等4人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全數交予未○○,未○○再依「賴國偉」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其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不同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嗣因寅○○察覺有異而於109年1月14日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博愛二路與文信路旁公園,當場查獲未○○欲向寅○○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自寅○○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50萬8,000元,及自未○○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現金共49萬5,000元,再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4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等4人所述提供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未○○過程之情,均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33頁)、被告未○○與「張怡萱」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59頁)、被告未○○與「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67頁)、被告未○○與丙○○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48頁)、被告未○○指認丑○○照片資料(警四卷第41-45頁)、指認寅○○相片影像資料(警七卷第163頁)、指認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4張(偵三卷第39頁)、涉嫌詐欺案犯罪實地一覽表(偵一卷第19頁)、丙○○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四卷第21頁)、詐欺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十二卷第7頁)、丙○○照片2張、交贓款位置照片3張(警四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07-109頁)、指認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4張(偵三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51-57頁)、丙○○與「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照片5張、自動櫃員機交機明細表照片、FB貼文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1-82頁)、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3-85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9年2月24日枋寮字第1090000427號函暨附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警十卷第111-117頁)、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7-88頁)、丙○○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9-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3月30日109潮洲密字第3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十卷第129-135頁)、丙○○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91-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7716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警十卷第119-128頁)、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95-96頁)、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警六卷第57頁)、丑○○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四卷第17頁)、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偵十一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22頁)、指認監視器收取贓款影像2張(警三卷第23頁)、丑○○照片2張、交贓款位置照片1張(警四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5-31頁)、丑○○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13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十一卷第75-81頁、警九卷第3頁)、丑○○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37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6頁)、FB徵才貼文、丑○○與「陳新元」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與「Tom-公司同事」、「林佑儒Ru」、「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4-29頁、警三卷第33-36頁、偵四卷第69-99頁)、辛○○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四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9-62頁)、指認監視器收取贓款影像(警三卷第63-65頁)、FB徵才貼文、辛○○與「張怡萱」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與「張怡萱」、「林佑儒Ru」、「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7-82頁)、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3-84頁)、辛○○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5頁)、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7頁)、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9-90頁)、辛○○照片2張、交贓款位置照片3張(警四卷第43-44頁)、寅○○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八卷第3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5-41、103頁)、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43-4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47-5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51-53頁)、Facebook貼文擷圖1張、寅○○與「高媁涵」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寅○○與「高媁涵」、「EricWang(主管)」、「賴國偉-經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73、75-85頁)、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85頁)、凱基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89頁)、台新銀行提款卡照片2張(警一卷第91頁)、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3頁)、凱基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警一卷第95-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4422號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八卷第35-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1013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1-45頁)、109年1月13日合庫商銀楠梓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影像、109年1月14日超商、銀行ATM提領贓款影像(警七卷第155頁、警八卷第47、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警五卷第13頁)、寅○○指認未○○相片影像資料(警七卷第15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340000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81-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0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91-95頁)、被告未○○、丑○○、辛○○手機使用基地台資料1份(警四卷第185-189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未○○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查被告未○○加入「賴國偉」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
是被告未○○依「賴國偉」指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賴國偉」即要求丙○○等4人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全數交予被告未○○,被告未○○再依「賴國偉」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未○○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認被告未○○就其他共犯所涉洗錢行為,同負其責。
至扣自寅○○之50萬8,000元、扣自被告未○○之48萬6,000元,及寅○○名下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款項部分,雖係經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被害人於109年1月14日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然因寅○○報警而為警扣案及經金融機構圈存止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㈢核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罪數及共犯關係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雖受騙而各自分2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然各次匯款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109年1月14日)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既遂(109年1月13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未○○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共14罪),所詐欺之被害人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未○○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實行行為,惟被告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未○○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未○○未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實行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未○○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認定。
是以被告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與原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庚○○受騙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未○○就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除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業已給付完畢,被告未○○之犯罪動機係因年輕識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淪為詐騙工具,非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移轉財產之人,僅係中間轉手角色,被告未○○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積極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未○○真摯努力彌補過錯之決心,且被告未○○育有2子,分別年僅1歲多及未滿1歲,尚需被告未○○撫育、陪伴,故依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涉案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等語,而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未○○從輕量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
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半個月內即為14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未○○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其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本件被告未○○所犯各罪具體情狀經詳加審認後,應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未○○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收水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未○○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未○○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受詐欺贓款並轉交贓款予上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此部分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狀,兼衡被告未○○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已婚、已懷孕即將生產、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未○○所有與上手聯繫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明確(警一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自被告未○○之紙袋中扣得之48萬6,000元,係寅○○所提領轉交予被告未○○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未○○供述屬實(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26頁),為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未○○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贓款,因而獲得交通費用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未○○供陳在卷(警一卷第8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自被告未○○隨身包包處扣得之現金9,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未○○向丙○○等4人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與被告未○○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無庸宣告沒收;
再被告未○○就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經諭知沒收部分,及寅○○所提領而尚未交付之50萬8,000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外,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未○○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關於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規定給予減刑,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被告未○○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未○○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審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高出2月,核屬輕判,而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罪詐得之金額較高,此2犯行之犯罪情節較重,乃原審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輕判,均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未○○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因寅○○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被告未○○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乃原判決逕認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巳○○成立調解、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庚○○達成調解後但未依約賠償等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未○○嗣已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巳○○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復已如數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庚○○共12萬400元,並於原審判決後再行賠償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辰○○共9,2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和解書、郵政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5、187、189、192、197、199、209、205、207、209、211、213、407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
而加重詐欺罪除審酌被告個別情狀外,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是被告所詐財物之金額,乃本罪主要量刑因子。
自應就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若僅因循所犯罪名同一,卻不區別各罪之上列具體情狀,籠統科以相同之刑,難認係確實審酌犯情而為刑之量定。
本件被告未○○與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0所示犯行,其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2萬1,000元、13萬元,而被告未○○與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至46萬元不等,至少高出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0所示犯行所得金額2倍之多,各罪具體因子顯有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原判決卻一律科以相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原審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即屬稍重而欠妥適。
⒋被告未○○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惟被告未○○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尚有認定罪名錯誤之違誤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繼續向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編號12所示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各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共犯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4日之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辛○○、寅○○於108年12月間參與「賴國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賴國偉」、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丑○○、辛○○、寅○○提供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丙○○、丑○○、辛○○、寅○○名下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丙○○、丑○○、辛○○、寅○○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全數交予未○○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不詳對象。
因認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
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之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認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
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4至6之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至11及附表三之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辛○○、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丑○○、辛○○、寅○○均供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未○○,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係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丑○○、辛○○、寅○○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證據詳如被告未○○有罪部分)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丑○○、辛○○、寅○○固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未○○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都是上網求職被騙,以為是正當的工作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丑○○、辛○○、寅○○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丙○○、丑○○、辛○○、寅○○領款後交予未○○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不詳之人;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則係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丙○○領款後交予未○○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未○○供承在卷,被告丙○○、丑○○、辛○○、寅○○並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未○○之事實,復有如上所述之未○○有罪部分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溫正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警十卷第47-68頁)可憑,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受騙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丑○○、辛○○、寅○○供稱係找工作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一致,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丙○○供稱: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臉書「屏東打工正職屏東人找工作的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陳新元」發文刊登「永展科技公司」、「徵財務助理,月薪(全勤)28000」之貼文廣告,循該訊息與「陳新元」聯絡,先傳個人履歷給「陳新元」,再由一位自稱是經理的「賴國偉」加我的LINE通知錄取,並向我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我應「賴國偉」要求將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5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並依「賴國偉」指示將5個帳戶都辦理約定轉帳,經「賴國偉」告知於109年1月6開始上班,要我注意工作安排通知,並指示我以LINE回復當作打卡上下班,「賴國偉」告知公司為了避稅,會將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從帳戶提領出來,回報給「賴國偉」,「賴國偉」會指定我去約定的地點將錢交給廠商即未○○之工作內容,我是受「賴國偉」指揮去領錢及轉帳等語(警四卷第102頁、警十卷第26頁、偵三卷第142-143頁),並有被告丙○○與「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照片5張、自動櫃員機交機明細表照片、FB貼文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1-82頁)可憑。
又被告丙○○供稱:有問「賴國偉」有無公司,要去公司應徵,但「賴國偉」說不用面試,所以沒去過公司,僅知道公司在高雄。
我都是在家裡用LINE回復「賴國偉」當作打卡上下班,當早上回復「賴國偉」打卡後,就等待「賴國偉」的通知,「賴國偉」會避免我直接跟未○○聯繫,都是指揮我跟未○○碰面,工作的第3天因我起疑這份工作,故於109年1月10日領完錢拿給未○○的時候,互加LINE聯繫,未○○說她的工作是負責收款,我將找到的一個類似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幫助犯的網址貼給未○○看後,未○○要我跟賴國偉詢問看看為何要拿我的帳戶來接受匯款等語(警四卷第103頁、偵三卷第142-144頁),亦有被告丙○○與未○○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48頁)可憑。
⒉被告丑○○供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在臉書求職網站的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陳新元」發文刊登「永展科技公司」徵財務助理,循該訊息與「陳新元」聯絡,先傳個人之簡歷給「陳新元」後被告知錄取了,復依「陳新元」指示陸續加入主管「林佑儒」、直屬主管「賴國偉」的LINE,他們於LINE對話中向我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並於12月30日應主管「賴國偉」要求將名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遠東商銀等4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並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賴國偉」告知我以LINE回復當作打卡上下班,當日即依「賴國偉」指示去領錢,領錢的理由「賴國偉」是說公司會計要付廠商貨款,因為要避稅所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
當日「賴國偉」告知我該筆款項是公司總會計匯過來的貨款,我是公司的財務助理,聽從主管的指示把錢領出,期間「賴國偉」都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絡,要我拿存摺確認款項有沒有匯入我的帳戶,並回報入帳金額要給總會計做帳使用,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兆豐銀行(屏東市○○路000號),總共領出30萬5,000元,後於下午3時40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市○○路00號),總共領出32萬元,之後「賴國偉」與我通電話指示於下午4時4分許至屏東市中正路太平洋百貨星巴克與麥當勞前的騎樓門口交給廠商會計即未○○,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還要我做類似的事情,但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之後對方再也沒找過我了,嗣後我於109年1月6日接到銀行通知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被詐騙等語(同調一卷第9-11頁、警三卷第13-16頁),並有FB徵才貼文、被告丑○○與「陳新元」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丑○○與「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4-29頁)可憑。
觀諸被告丑○○與「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丑○○曾詢問「賴國偉」:「為何外帳簿不是使用公司的帳戶,而是員工的私人帳戶。
在我的帳戶上這樣會不會有安全疑慮」、「存在我戶頭的公司帳款,不就形成我的帳戶類似人頭帳戶,公司怎麼可以這麼放心將大筆款項交付予我?」,「賴國偉」回以:「外帳就不存在公司的帳戶」、「你負責當地這個部分只有你自己在使用,不是他人在使用」、「當時我要你拍照片就是備案用」,被告丑○○亦曾詢問「支付貨款是不是要跟對方取得收據呢」等語(警九卷第24-25頁)。
且被告丑○○於接獲第一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警示,即於109年1月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丑○○乃聯繫「賴國偉」要個交代,「賴國偉」則以公司法務會解決問題,後續即未再與被告丑○○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四卷第101、99頁)可憑。
⒊被告辛○○供稱:我於108年12月17日在臉書「屏東打工。
正職。
兼職」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張怡萱」發文刊登「達益批發有限公司」徵才資訊,循該訊息與「張怡萱」聯絡,先傳個人之履歷給「張怡萱」後陸續加入「張怡萱」、人事主管「林佑儒Ru」、經理「賴國偉」的LINE,「林佑儒Ru」跟我說錄取成功,經理「賴國偉」於LINE對話中向我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是替他工作擔任會計助理,我並應「賴國偉」要求將名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等4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我以LINE回復當作打卡上下班,於109年1月6日開始依「賴國偉」指示領錢、交付款項給廠商即未○○。
我是在網路上應徵,主管審核都是通過LINE聯絡,沒有經過面試,但我有上網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存在,我打卡上班等侯經理「賴國偉」指示,有錢匯到我戶頭,我就去提領,因為「賴國偉」有跟我說過年期間有需要現金,所以不覺得奇怪,後來帳戶出問題,我聯絡「賴國偉」,對方說會處理後就沒再回我的LINE等語(警三卷第55-56頁,偵四卷第14-15頁),並有FB徵才貼文、被告辛○○與「張怡萱」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辛○○與「張怡萱」、「林佑儒Ru」、「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7-82頁)可憑。
⒋被告寅○○供稱:我於108年12月26日在臉書「大高雄就業徵才」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高媁涵」發文刊登「阜豐科技有限公司」徵業務助理資訊,循該訊息與「高媁涵」聯絡,先傳個人履歷給「高媁涵」,對方跟我講工作內容是跟業務跑外勤,沒有固定工作地點,會至菸酒行做支援,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5點半,並週休二日及公司福利,其餘詳細內容由主管跟我講,後陸續加入主管「Erickwang」、直屬上司「賴國偉」的LINE,「Erickwang」通知我被錄取,隨後由「賴國偉」於LINE對話中向我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我並應「賴國偉」要求將名下合作金庫、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4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並說外勤工作有可能會到外縣市會補助車馬費,而我們都是用個人的名義使用銀行戶頭,去哪個定點由「賴國偉」會再跟我聯絡,於109年1月13日我傳LINE予「賴國偉」打卡上班,他就請我準備存簿及印章,並說公司總會計會匯款給我,叫我提領出來轉交給廠商,我就依「賴國偉」指示陸續將匯入戶頭的錢領出交給廠商即未○○,及回傳交易明細給「賴國偉」。
我交錢時有詢問未○○「有無收據」、「我們的產品是什麼」,未○○皆避而不答,只回說:她只是應徵會計云云,我因為金額龐大,而且都是使用伊私人戶頭收款、交款,我覺得很奇怪,跟家人商量後,於工作第2天即前往報警,並配合警方行動查獲未○○等語(警一卷第12-15頁,警七卷第14-16、22-23頁,警八卷第7-11頁,偵一卷第106-107頁,偵五卷第28-29頁,偵六卷第31-32頁,併偵一卷第70-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5-41頁)、Facebook貼文擷圖1張(警一卷第69頁)、被告寅○○與「高媁涵」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被告寅○○與「高媁涵」、「EricWang(主管)」、「賴國偉-經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85頁)可憑。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丙○○、丑○○、辛○○、寅○○主觀上有參與「賴國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意:⒈被告丙○○、丑○○、辛○○、寅○○就其等提供帳戶並領款緣由之所述,互核相符,一致陳稱係受「賴國偉」以工作為由之指示而為,且被告丙○○、丑○○、辛○○、寅○○均提出臉書網站之徵才貼文、其等求職過程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顯見其等所述絕非虛詞。
而觀諸卷附徵才貼文內容,其內包含誠徵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項目,客觀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參與應徵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外觀正常且不致使人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
被告丙○○、丑○○、辛○○、寅○○上網見得各該徵才貼文後私訊聯繫,分別經「陳新元」、「張怡萱」、「林佑儒Ru」、「高媁涵」、「Erickwang」、「賴國偉」等人以臉書MESSENGER、LINE表示其等受錄取,進而安排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訓等內容,除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客觀上並無其他足以引起警覺之異樣。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丙○○、丑○○、辛○○、寅○○提供帳戶存簿照片,其等僅拍攝存摺封面,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顯示該些帳戶仍屬於被告丙○○、丑○○、辛○○、寅○○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會計使用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丙○○、丑○○均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帳戶遭使用之疑慮,業如上述,益徵被告丙○○、丑○○當時不僅未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簿之真正用途,對於帳戶用途亦表達非任意提供使用。
況且被告丑○○、寅○○為提領款項行為後,均發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因而報警處理,被告寅○○更配合警方逮捕同案被告未○○到案,並將提領款項交警扣案,實難認其等應徵加入公司提供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擔實行加重詐欺,以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⒋綜觀被告丙○○、丑○○、辛○○、寅○○工作期間與「賴國偉」等人之對話內容,除充滿回報臨櫃領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其等以LINE訊息做為上下班打卡資料、未進過公司、透過LINE聯繫交辦工作事項,與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有異,然以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且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丙○○、丑○○、辛○○、寅○○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用期間,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可預期接受培訓,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參以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曾於林務局工作1年半,未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
被告丑○○自述大學畢業,曾於遠傳電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
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
被告寅○○自述大學畢業,擔任門市、會計人員、未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院一卷第155頁,原審院二卷第679-680頁)綜合觀之,堪認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丙○○、丑○○、辛○○、寅○○上開處境,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⒌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丑○○、辛○○、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有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之討論,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丙○○、丑○○、辛○○、寅○○僅認識到其等所為均屬履行工作所交辦之任務,並無約定月薪之額外利益。
被告丙○○、丑○○、辛○○、寅○○均係有賴工作收入以支付家庭開支之基層勞工人員,本次在網路應徵工作之經歷,不僅客觀上未有證據證明其等工作期間內有獲取任何財產利益,反受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累,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或得預見應徵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自己以為提供給公司避稅使用之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匯入使用,自己依指示完成領款交付會計之工作實為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但卻毫無獲利徒受刑罰,亦將不欲為之,自難以被告丙○○、丑○○、辛○○、寅○○就本案所為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⒍至被告丙○○曾與同案被告未○○以LINE討論案情,並發覺可能從事詐騙犯行乙情,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四卷第47-48頁),然此部分對話係被告丙○○於109年1月10日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未○○後為之,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丙○○於此後並未再為領款、交款行為,自不能以此倒果為因,反推被告丙○○於提供帳戶並領款時即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丑○○、辛○○、寅○○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未○○,惟其等係為工作始受騙依「賴國偉」行事,主觀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丑○○、辛○○、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與未○○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丙○○、丑○○、辛○○、寅○○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丑○○、辛○○、寅○○犯罪,諭知被告丙○○、丑○○、辛○○、寅○○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未○○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丙○○、丑○○、辛○○、寅○○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 文 證 據 出 處 1 子○○ (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警九卷第19-20頁反、偵十一卷第143-147頁) ②子○○與暱稱「名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149、15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151頁) 2 乙○○ (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九卷第11-1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警九卷第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警九卷第15頁) ④乙○○與暱稱「何浣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16頁) 3 丁○○ (即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7-10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17頁) 4 己○○ (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頁) ②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警三卷第123頁) 5 甲○○ (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29頁) 6 巳○○ (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頁) ②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39-140頁) 7 卯○○ (即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第83-89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警十卷第91頁) ③卯○○與暱稱「好運連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尋好友「好運連連」擷圖(警十卷第93-95)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卷第97-99頁) 8 癸○○ (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第69-75頁) ②癸○○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與暱稱「斐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卷第77-8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十卷第81頁) 9 辰○○ (即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第101-105頁) ②辰○○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十卷第107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警十卷第109頁) 10 申○○ (即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東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65頁) 11 戊○○ (即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①三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鳥松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53-55頁) ②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六卷第55頁) 12 庚○○ (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13頁;
警四卷第172頁) 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23頁) ③庚○○與暱稱「陳翌芬」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9、135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重大電信網路詐欺百萬財損案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7-141、151-159頁) 13 午○○ (即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9-23、41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25頁) ③午○○與暱稱「王碧雲」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happy快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7-33頁) 14 壬○○ (即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2張(警四卷第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偵一卷第167、177-179、195-197、211-213頁) ③壬○○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2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 騙 方 式 金 額 匯入之帳戶 提 領 情 形 轉交情形 1 告訴人 子○○ 108年12月30日13時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子○○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假藉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求子○○重新加入聯繫人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0萬 5,000元 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於108年12月30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再至屏東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丑○○於108年12月30日,在屏東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騎樓交付62萬5,000元予未○○。
2 告訴人 乙○○ 108年12月30日13時5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乙○○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假藉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求乙○○重新加入聯繫人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2萬元 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
又至屏東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3 告訴人 丁○○ 109年1月6日11時1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丁○○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要求丁○○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便聯繫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5萬元 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9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辛○○於分別於109年1月6日14時10分許及15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騎樓,交付61萬元及31萬元予未○○。
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36萬9,000元予未○○。
4 被害人 己○○ 109年1月6日11時3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己○○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要求己○○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便聯繫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7萬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6萬元;
又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5 告訴人 王OO 109年1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王OO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9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復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另於不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巳○○ 109年1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巳○○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5萬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9年1月6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27萬元;
復於同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7 告訴人 卯○○ 109年1月8日12時1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卯○○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要求卯○○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便聯繫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0萬元 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09年1月8、9、10日某時許,前往不詳處所全數提領完畢。
丙○○分別於109年1月8、9、10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未○○。
8 被害人 癸○○ 109年1月9日11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癸○○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癸○○為好友,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2萬 1,000 元 丙○○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辰○○ 109年1月10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辰○○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46萬元 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申○○ 109年1月10日13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申○○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申○○為好友,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申○○之乾女兒向其借款,要求申○○還款,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3萬元 丙○○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戊○○ 109年1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戊○○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戊○○為好友,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戊○○(起訴書誤載為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8 萬 2,000 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某時許 20 萬 8,000 元 寅○○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於109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楠梓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再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庄仔郵局臨櫃提領26萬元;
又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⑵寅○○於109年1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再於同日15時序,在上址新庄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3萬7,000元。
⑶寅○○於109年1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19萬元;
復於同日在上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6,000元;
又前往上址新庄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⑷寅○○於109年1月14日12時30分後某時許,在上址新庄仔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
復在上址凱基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9,000元;
另至某不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9,000元。
⑴寅○○於109年1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66萬元予未○○。
⑵寅○○於109年1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麥當勞,交付28萬7,000元予未○○。
⑶寅○○於109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ET博愛店,交付48萬6,000元予未○○。
⑷寅○○於109年1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公園,正欲將提領款項50萬8,000元交付予未○○時,為警方查獲。
12 告訴人 庚○○ (起訴書誤載為林錦翠,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月13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庚○○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稱有急需請庚○○幫忙匯款,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5 萬 2,000 元 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11時許 25萬元 13 告訴人 午○○ 109年1月13日11時34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午○○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午○○為好友,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8 萬 7,000 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10時50分許 48 萬 6,000 元 14 告訴人 壬○○ 109年1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壬○○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稱有急需請壬○○幫忙匯款,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5 萬 8,000 元 寅○○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丙○○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溫OO 109年1月9、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溫正智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要求溫正智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便聯繫後,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溫正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09年1月9日15時許在新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9年1月10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丙○○上開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9日15時許,在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9年1月10日13時許,在上開銀行,匯款7萬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丙○○分別於109年1月9、10日某時許,前往不詳處所全數提領後,在屏東市逢甲路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將提領款項交於未○○。
附表四:扣案物
執行時間: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0分至1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公園 受執行人:被告未○○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1 現金48萬6,000元 自被告未○○之紙袋中扣得 合計49萬5,000元 2-2 現金9,000元 自被告未○○隨身包包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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