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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並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均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女友甲○○同居並育有一子,該名子女雖非甲○○親生,但仍視為己出,掙錢撫育。
綜觀甲○○之家庭狀況: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網拍工作,3.未婚,與女友及父親同居,並實質上撫育甲○○之幼子,4.月收入約2萬元,須照養甲○○幼子及父親。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一有利於甲○○之情狀,量刑過重,恐有違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第2條第1項等規定之虞。
從而請求鈞院就量處有期徒刑與應執行刑部分,重為調查,妥適量處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兼顧被告甲○○能儘速重返社會工作與照顧家庭。
另其辯護人為其主張: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擔任集團中「收錢、交錢、轉交公機及報酬」等次要性之角色,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單一對象為詐騙行為,客觀上較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佈詐欺訊息,所生侵害性較輕,請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為原住民,法律常識較不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㈡本案謝惠珍、丙○○遭詐騙之損害分別為27萬元、2 萬9 千元,尚非巨額,被告又須照顧非其所從出之子及扶養父親,犯罪後從事網拍工作,倚賴個人能力掙錢,被告之品行尚非惡劣而無教化之可能。
㈢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11日、108 年12月12日,而前科紀錄表關於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點均於上開日期之後,自不得僅以事後之犯行予以惡化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原判決顯然非以犯罪行為時之前科素行,而以「行為後」之多次詐欺案件為量刑之判斷,就此而言,顯有不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甲○○所犯2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以自低度刑量處,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原審雖說明「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等旨與上開所述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有所不符,惟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及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如予以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被告甲○○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案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甲○○係擔任次要性角色,未利用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犯案,犯罪所得不多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之旨,亦核無違誤。
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及被告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情況,各量處有期刑1年6月,量刑亦屬適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從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因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而予以維持,洵無違法可指。
且查被告甲○○擔任連繫指揮,並由車手處收水,分發贓款及上繳餘款之重要角色,且尚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辯護人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27萬、24萬9 千元,認非屬巨額款項,已非的論。
又被告甲○○之前科雖非為本件犯行之前所判,然其時間均與本件犯行相近,已可見其心性之偏移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兼衡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未為之加重刑度,其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指各節,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理由,並已屬從輕,亦無裁量濫用之違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一造審理,逕行判決。
其餘被告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1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高楷博
郭豐慶
蘇洧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6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洧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劉威廷(本院另行審結)、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均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劉威廷、蘇洧緒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甲○○、高楷博、郭豐慶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審理中;
郭豐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
蘇洧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決確定)。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2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謝惠珍,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其佯稱積欠電話費須報警處理,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自稱為員警、檢察官,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須凍結帳戶,要求其提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謝惠珍陷於錯誤,將其本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惠珍郵局帳戶)及其夫潘明進(起訴書誤載為謝惠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信封袋內後,於108 年12月12日12時許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之腳踏墊上。
劉威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波多」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謝惠珍郵局帳戶及潘明進土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金錢後,旋即前往屏東火車站與受甲○○指示而前往該處之高楷博會面,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均交予高楷博。
嗣高楷博再依甲○○之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均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潘明進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潘明進土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錢(起訴書誤載為劉威廷提領,應予更正),旋將上開所有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均交予甲○○。
甲○○於扣除其與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之報酬後(各為總提領金額之2 %、1 %、1 %、1.5 %),其餘金錢則於108 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之廁所內,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謝惠珍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蘇洧緒、郭豐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1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許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員警,向其佯稱遭人冒辦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要求其提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其本人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其子蔡○堂(93年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堂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許,均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外之電表上。
蘇洧緒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波多」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丙○○玉山帳戶及蔡○堂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後,旋即前往臺南高鐵站與受甲○○指示而前往該處之郭豐慶會面,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均交予郭豐慶。
嗣郭豐慶於108 年12月11日19時、20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均交予甲○○,甲○○於扣除其與蘇洧緒、郭豐慶之報酬後(各為總提領金額之2 %、1.5 %、1.5 %),其餘金錢則於108 年12月12日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之廁所內,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惠珍、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高楷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蘇洧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6至41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追加院卷第115 頁、第340 至341 頁、第352 頁),與共同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謝惠珍、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第66至70頁,警二卷第50至53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
其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2 月8 日屏營字第1102900083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23至26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4頁、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簿影本、郵局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4 月6 日屏營字第1102900178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4 月1 日屏營字第1102900165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041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至11頁、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54頁、第56至60頁,追加院卷第147 至157 頁)。
基上,足認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又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外,尚有「波多」、「阿峰」等人,分工模式係冒用員警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4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犯罪手法分別係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持詐得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郭豐慶及同案被告劉威廷所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等與被告甲○○、高楷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第339之2第1項之罪所詐得;
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被告蘇洧緒所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與被告甲○○、郭豐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339之2第1項之罪所詐得。
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依序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核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前揭犯行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已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之意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聯繫、取款及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雖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多次提領潘明進土銀帳戶、謝惠珍郵局帳戶、蔡○堂郵局帳戶、丙○○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又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謝惠珍及其夫潘明進之帳戶資料,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丙○○及其子蔡○堂之帳戶資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甲○○、郭豐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至於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之資料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犯行間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其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被告甲○○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案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甲○○係擔任次要性角色,未利用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犯案,犯罪所得不多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提款、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前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酌以上開被告4 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分擔情節,另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然除被告蘇洧緒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迄今已還款7 萬元外(見追加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371 頁所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被告尚未能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楷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且育有未成年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豐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蘇洧緒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見追加院卷第352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上開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4 人均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甲○○、郭豐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之共2 罪,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11日至12日間,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係各以被害人被害金額之2 %、1 %、1.5 %、1.5 %作為報酬,其等均已收受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 、232 頁,本院卷二第90頁,追加院卷第115 頁)。
依此計算,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之報酬,各為5,400 元、2,700 元、4,050 元(計算式:270000×2 %=5400、270000×1 %=2700、270000×1.5 %=4050),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之報酬,各為4,980 元、3,735 元、3,735 元(計算式:249000×2 %=4980、249000×1.5 %=3735),除被告蘇洧緒外,自應於其餘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蘇洧緒部分,其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並給付7 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堪認已剝奪被告蘇洧緒上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敘及被告甲○○有提供工作手機予被告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使用,然該些工作手機均未扣於本案,且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甲○○、郭豐慶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之犯行。
因認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接應車手收款上繳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3 人外,尚有「波多」、「阿峰」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嗣由被告蘇洧緒依指示前往收取,並持各該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序交由被告郭豐慶、甲○○上繳,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㈣查被告甲○○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8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被告郭豐慶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10 年1 月12日);
被告蘇洧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決確定等情(確定日期為109 年7 月30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追加院卷第81至93頁、第95至110 頁、第185 至189 頁、第236 至237頁、第255 頁、第265 至266 頁)。
又上開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揭起訴書、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此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以上見追加院卷第276 至277 頁),又依前揭起訴書、判決之記載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亦多有相同之處,詐騙手法亦類似,上開被告3 人之前揭供述,即非不可採信。
再者,上開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並無證據證明期間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既於109 年8 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審理中,早於本案繫屬時間(110 年2 月9 日),而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則均已判決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就上開被告3 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3 人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被告甲○○部分)或免訴(被告郭豐慶、蘇洧緒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1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 萬元 劉威廷 2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21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 萬元 劉威廷 3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22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 萬元 劉威廷 4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2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 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劉威廷 5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2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 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劉威廷 6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 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劉威廷 7 潘明進土銀帳戶 108 年12月13日0 時30分許 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3 萬元 郭豐慶 8 謝惠珍郵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4 分許 屏東北平路郵局 6 萬元 劉威廷 9 謝惠珍郵局帳戶 108 年12月12日13時6 分許 屏東北平路郵局 6 萬元 劉威廷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1 蔡○堂郵局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 屏東大埔郵局行 6 萬元 蘇洧緒 2 蔡○堂郵局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3時56分許 屏東大埔郵局行 6 萬元 蘇洧緒 3 蔡○堂郵局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3時57分許 屏東大埔郵局行 29,000元 蘇洧緒 4 丙○○玉山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蘇洧緒 5 丙○○玉山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5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蘇洧緒 6 丙○○玉山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5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2 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蘇洧緒 7 丙○○玉山帳戶 108 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2 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蘇洧緒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835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939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2 號卷 追加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4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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