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0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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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94年8、9月間轉讓手槍之行為,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轉讓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9),此罪係於附表二所示3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96年5月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故應更定附表二所示3罪及附表一編號9轉讓手槍罪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選擇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該罪既早於刑法第50條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101年3月29日,即經最高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已臻確定,嗣後刑法第50條雖有修正施行,亦無從再給予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且受刑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不要合併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駁回聲明異議,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二份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已確定之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定應執行刑組合(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應重新拆開定刑,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二所示各罪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重新拆開另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理。

況依抗告人所述,若准予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

再者上述各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是抗告人聲請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不合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上開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5、6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9 月2 日前1星期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9 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9 月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5 、6 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5 、6 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10月15日或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 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4年8、9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10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1 至8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95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 96年3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 96年5 月3 日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 年 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 (四)字 第69號 97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98年2 月2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97年7 月8 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99年6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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