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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明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1日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自得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職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對「沒收、追徵」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沒收、追徵」之裁判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李明瑞犯如附表1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原審諭知之沒收』欄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諭知之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部分)。」
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係認檢察官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法院即為本院,而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乃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未予程序駁回,逕為實體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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