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及抗告意旨各如附件裁定書及抗告狀。
二、應適用規範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
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共3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即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核計各罪獲判之宣告刑最高者,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
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其中編號⒊所示之罪並因法規競合關係而依藥事法規定處罰;
三罪所涉犯罪行為之標的並均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其相類之處。
惟就犯罪之具體內涵而言,三罪除犯罪之行為態樣依序為持有、販賣、轉讓,均不相同以外,茲依其編號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編號⒊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均已經各自吸收與其犯行相關之持有毒品行為,對照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距編號⒉所示販賣(暨持有)犯行、編號⒊所示轉讓(暨持有)犯行發生之時間依序長達約二月、甚至約六月之久,客觀上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而未於判決時為該二罪所吸收,邏輯上自無因定執行刑又反而使其直接混同於上開經編號⒉、編號⒊所示犯行吸收之持有犯行而全然為該二罪所吸收之理。
另編號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⒊轉讓禁藥犯行之間相隔亦將近四月,犯罪時空及行為態樣並均迥然有別。
茲審酌三罪之犯罪性質、對象、犯罪類型各異、犯罪行為之內涵及時間區隔以外,原裁定復已敘明其審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情。
經查其裁量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復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