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0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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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春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春霖(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業經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4月10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5月,嗣經抗告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號刑之總和(計算式:24年5月+9月=25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藥事法、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日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深知悔悟,絕不再犯等語,爰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嗣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抗告駁回,又因受刑人仍表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3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5月,及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2月(計算式:24年5月+9月=25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職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憑恃己意,恣意指摘上開刑度過重且不相當云云,自非成理,殊無可採。

㈡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

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亦有異,當無從援引他案作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準此,抗告意旨以他案定執行刑之刑度為據,指摘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而應予以酌減云云,亦非成理,核無足採。

㈢此外,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惟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5月,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及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後之內部界限予以斟酌,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6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 107年3月14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編號1至3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6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 107年6月27日 同左 107年7月17日 4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 106年9月23日 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107年7月12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5 藥事法 有期徒刑2月 106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 107年8月22日 同左 107年9月18日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2月 106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2月 106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0月 104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107年8月6日 同左 107年9月4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05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1651號 107年10月12日 同左 107年11月6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6月16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18日(誤繕為105年6月17日前某日至105年6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7年11月15日 同左 107年12月14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7月5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12日(誤繕為105年7月2日前某日至105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4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07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108年3月14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2月26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108年10月1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6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6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6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6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6年1月22日(誤繕為106年1月21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6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6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6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6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6年1月19日(誤繕為106年1月9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3月 106年1月13日(誤繕為106年1月12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5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6年1月30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107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108年12月12日 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 106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8月 106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107年7月12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3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7月 106年8月6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108年7月23日 同左 108年7月23日 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5、6月間至106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108年10月23日 同左 108年11月12日 3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6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至106年8月6日20時40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110年9月1日 同左 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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