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0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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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弘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3 -15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就抗告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5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44年2月,此為其外部界限。

而附表編號1-12所處之有期徒刑總合為27年8月(2月×1、3月×2、4月×1、7月×1、3年6月×1、3年7月×1、3年8月×3、3年10月×1、4年2月×1),曾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3月;

另附表編號13-15所處之有期徒刑總合為16年6月(5年6月×3),曾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6月,則附表編號1-15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合為16年9月,此為其內部界限。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可言,且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2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10罪、藥事法罪2罪,其相似及重疊性高,而該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總合為27年8月,僅曾定之應執行刑為9年3月;

另附表編號13-15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該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總合為16年6月,曾定之應執行刑僅為7年6月,各該應執行之訂定均已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適度之執行刑之訂定,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就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刑,在2執行刑之內部界限16年9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經本院審酌該2次定執行刑所含罪刑在罪質。

犯罪型態、內容之差異,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高,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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