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10,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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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逸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逸平(下稱抗告人)所犯之案均為同案,因檢察官先後起訴,難謂對於抗告人之權益無影響。

且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手段類似之犯罪態樣,亦未參酌他案裁量之刑度,即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過度評價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請鈞院審酌抗告人犯後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家中父母子女均需人照顧等情,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0所示之137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12至14、編號15至16、編號7至11、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確定在案。

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至2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6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㈡原裁定既已審酌抗告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並敘明定執行刑之依憑及理由,予以抗告人適度之刑罰,關於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難謂有刑罰過苛,或有不符罪責原則之情。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整體犯罪情狀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抗告意旨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參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狀、未參考他案裁量之刑度,而為爭執,請求重新、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現在
法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參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逸平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7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及編號12至14、編號15至16、編號7至11、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固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即編號1之宣告刑與前開各次曾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6月」之限制。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前開各次定其應執行刑已分別減計有期徒刑21年10月(計算式: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48年11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30年,故以有期徒刑30年計算減計之刑期】;
30年-4年6月-3年8月=21年10月)、有期徒刑5年2月(計算式: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8年4月;
8年4月-1年8月-1年6月=5年2月),減計幅度已甚高(按: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57年5月【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30年】;
上開各次定其應執行刑所減計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7年【即21年10月+5年2月=27年】),以及受刑人自民國107年7月12日(即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日期)起至108年4月間(即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日期)間,僅歷時10月有餘,即犯如附表所示之137罪,其犯罪頻率甚高,法敵對意識強烈,併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倘依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6月」)再減計逾有期徒刑1月,已難以罰當其罪,且不啻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7至11、17至2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6、12至1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司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7.12-107.7.23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109.12.25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110.2.3 2 詐欺 有期徒刑3年 108.3.8- 108.4.12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110.5.26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110.5.26 編號2至6、12至14曾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7至11曾經左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108.3.23(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3.29-108.4.13)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共4罪) 107年12月間至108年4月間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108.3.11-108.4.8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08.3.11(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3.3 -108.3.28) 7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共5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11.12-108.4.15 8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21-108.4.15(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4.13」 )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共1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11.11-108.4.15(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4.14」 ) 10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共1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11.3-108.4.13 1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11.9-108.4.15(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4.13」 )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4.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 110.12.15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108.3.23-108.4.11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108.3.25-108.4.9(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4.8」 )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月至4月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110.10.26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110.12.1 編號15至16曾經左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108.4.7 17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共1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23(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4.5 -108.4.15) 編號17至20曾經左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18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4.6- 108.4-13 19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4.9 20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26-10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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