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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萬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萬祥(下稱抗告人)所犯販毒、重利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7年至108年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實難令人折服。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至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受上開內部界限(6年2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5年、6月加計編號13所示8月之總和)之拘束,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期間為106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至7月間某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觀諸原裁定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動機、手段、犯案時間及情節、罪質重複程度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整體考量之情事,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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