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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佳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眞(下稱抗告人)經原審就所犯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僅小幅酌減刑期2個月,為總刑期百分比0.025,有失比例原則。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刑,使抗告人可以早日返鄉,孝順父母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總體侵害性、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整體情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僅減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然而,抗告人本件所犯3罪之罪名各不相同,並無罪質重複之情形,其合併定刑之減讓幅度自然較小,方可彰顯不同法益之保護規範目的。
是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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