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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益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吉(下稱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在案。
原裁定漏未將之一併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希望能等待抗告人全部案件都確定後,再行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即110年1月30日)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6至8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加計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刑徒4月,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3年4月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㈢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定執行刑時所應注意的各項情狀,而抗告意旨也對於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之定刑結論表示裁定並無錯誤,足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故依現行法律的規定,僅檢察官才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受刑人並無此項權利(受刑人只能請求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
㈡因此,不論本件抗告人所犯另案(依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似指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質上可否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在檢察官只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聲請定執行刑的情形下,法院自只能就附表所示案件酌定其應執行刑,故原審未就抗告人所犯如前所述之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顯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述主張,對於其並無聲請權的事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偽證罪;
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此8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9個月,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外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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