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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此,以有掩蓋真相之虞為羈押事由時,須以「一定之事實」依據,否則,在獲得確定判決前之任何階段,都可以猜測被告會為了避免被證明有罪而採取掩蓋真相之行為,是單純預測被告有作掩蓋真相行為之可能性,並非法文所稱之「有事實」。
然而何謂「有事實」,立法者未加以定義,有待個具體個案分別認定,然而如係訴訟上合法之行為,例如正當之應訴準備行為、聲請調查有利證人、行使緘默權等合乎訴規則之適當的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行為,即非羈押之原因事由;
且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訴訟進展之程度等判斷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卷(被告另案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釐清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其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前揭爭點有待調閱上開卷宗,決定是否傳喚相關證人或為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必要。
且被告先後供述不一,有逃避訴追之虞,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林○仁之證述亦有所歧異,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梁祝豪於偵訊中證稱:詐欺集團收水時,通常旁邊會有人監控,或要求開擴音,確認是否有被員警查獲,而被告經員警查獲時上手立刻知道,就開始刪訊息等語(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仁於警詢時證稱:要去拿贓款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有人在監看我;
當時收水的被告被抓了,群組內的訊息一直在刪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其共犯之罪責,而通知共犯滅證之行為,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加重詐欺罪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實已無犯罪嫌疑重大問題;
至所指被告是否有參與組織犯罪一事,經由調取檢閱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即可釐清其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且參與組織犯罪之法定刑相較加重詐欺罪輕,被告大可全部均予以承認,以利訴訟程序迅速進行及盡早確認審判結果。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本基於簡化法院調查證據之勞費而欲全部坦認,然被告未主動加入群組、參與犯罪組織,故其縱欲認罪,亦無從說明如何參與犯罪組織,原裁定以此部分作為延長羈押理由,尚待商榷。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林〇仁稱群組内的訊息一直在刪除,與被告是否刪除群組無關,原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之理由,有所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起訴後,固於原審初次接押訊問時供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我坦承;
旋又稱:我否認犯行,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他只叫我去接客人,不知道拿到東西是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未遂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其主張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03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屬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所為辯解、辯明,為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使,且案件業經進入審判階段,偵查階段之證據搜集程序已完竣,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均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則如何能推斷被告尚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未為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林〇仁於警詢中固然證稱:當時被告被抓了,群組內訊息一直在刪,我看訊息一直不見就只有截到「直接丟車」等語,惟並非出於被告,證人即員警梁祝豪於偵訊中證稱:詐欺集團收水時,通常旁邊會有人監控,或要求開擴音,確認是否有被員警查獲,而被告經員警查獲時上手立刻知道,就開始刪訊息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憑。
然刪除群組訊息者既非被告,且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已得經由數位鑑定方式查明被告是否有參與群組,被告亦無從湮滅,原裁定就此未為說明,依憑上開與並非出於被告之行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自不足以昭折服。
㈢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111年1月17日繫屬)之前,被告亦因另案涉嫌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職罪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見原審卷55頁)。
然檢察官僅請求調卷,就本案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僅憑調卷之事實,是否足以推斷被告就本案可能勾串證人或共犯,原裁定未為說明,僅稱尚待調卷以決定是否傳喚證人,亦有理由不備。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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