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7年3至9月間,抗告人於審理時曾請求併案審理,但因檢察官不同時間起訴,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且抗告人無販賣毒品前科,原審法院未加詳究皆以累犯加重其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實有過於苛重,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悟向上的機會,給予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必當珍惜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崇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6年,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8年8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編號8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12、13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1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107年4月9日至同年9月9日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16件販賣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各級毒品,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抗告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受毒害,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
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8年8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係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24年4月)僅加計1年8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性質不同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其遭檢察官分別起訴部分,此乃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又抗告意旨主張其非販賣毒品之累犯而不應加重其刑部分,因刑法第47條規定乃法院為科刑時,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個案審判中所應適用之規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規定。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