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21,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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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尹衍蓉(下稱)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對於法院心生懼怕,且不願看到討厭之人,觸及過往傷心之事,實不知該如何解決問題,方傳訊未到,致遭通緝,現今對於本件毀棄損壞案件願認罪協商,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且可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故本案實無羈押必要,祈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釋放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羈押必要之審酌問題:⒈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53、854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後,迭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遂於110年11月9日發布通緝,嗣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於111年3月6日緝獲後被羈押,復於111年4月22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雄院和刑嚴緝字第504號通緝稿、被告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惟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法定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自不得逕予羈押。

⒉至於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並未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審酌被告是否確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是原審逕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尚屬未洽。

四、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既有上述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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