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2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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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學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李學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考量該5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違誤。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五、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5罪(附表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2月、3月、2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所定之有期徒刑2月,合計亦達有期徒刑12月(內部界限亦達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且裁定已審酌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其應執行之刑,核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且個案案情各自獨立,互不相同,非可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引用其他裁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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