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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秋保
(現於法務部○○○○○○○○臺南分所 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蔡秋保(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10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考量該10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秋保(下稱抗告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3至4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過重,且例如強盜、販賣毒品、恐嚇、詐欺等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大幅酌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並應受內部界限4年4月之拘束。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二)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抗告人於110年3月至4月間,先後在屏東縣林邊鄉、南州鄉、萬丹鄉等地多達10次犯罪,除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其中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更嚴重破壞居住權人之身心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殊值非難,綜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等事項,實難給予大幅度刑度折讓。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強盜、販賣毒品、恐嚇、詐欺等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
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1年7月的刑期,並無未減少刑期之情,且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抗告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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