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2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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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潘光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但因案件係屬同一事實,卻經警方分別移送致有2判決,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3年2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本院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轉讓禁藥罪,考量該11罪係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之間所犯,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外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情節,其時間密接,各次販賣、轉讓應係各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綜合考量前開各次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3年2月,雖本案一共有2判決,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以及有期徒刑7年8月,一共14年5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經減輕甚多,其定應執行刑核屬適當,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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