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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曹之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曹之胤(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通緝到案入監,因適逢清明連假、獄方作業時程需求及獄方拒絕即時提供文具等因素下,抗告人取得書寫抗告狀之所需文具費時1至2周,導致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才向獄方提出抗告狀,請求鈞院審酌前開不可抗力因素,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前揭裁定書於民國111年4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雖對於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3日即屆滿(該日星期三,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5日始向監所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抗告意旨稱:因連假、監獄作業時程及獄方拒絕即時提供文具等因素,導致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
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戒護科,其回復略以:人犯入監後隔日即可填單申購需用文具,合作社收到資料後就會扣除人犯之保管金,並發貨給人犯。
另人犯若有抗告、上訴需求,只要向獄方要求,均會提供公用之文具紙張,以維護人犯訴訟救濟權益,一切均依照法務部之相關函釋依法辦理。
且抗告人於111年4月3日入監後,並無請求文具而遭獄方拒絕之情形。
又抗告人於前次在監期間,即已提出多次請求,應對於獄方之作業流程有一定之理解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5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又查抗告人自100年間起迄今,已因案多次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抗告人對於監獄作業流程及相關上訴、抗告規範均有一定程度之知悉。
準此,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抗告意旨所指摘者,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已逾10日抗告期限,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逮捕人 曹之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審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相關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逮捕人曹之胤前聲請提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前揭裁定書於民國111年4月3日,已由本院法警親自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5頁),足證上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
茲抗告人雖對於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係於111年4月15日始向監所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憑,顯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10日期限,致抗告權已然喪失,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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