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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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興(下稱抗告人)執行沒收追徵新台幣(下同)3,000元,無憑無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抗告人目前執行之全數案件都未經高等法院審理,哪來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自欺欺人、騙人騙己。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3,000元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而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聲請救濟者,尚無執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本案判決理由欄敘明抗告人竊得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韓大成、陳大勝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而於本案判決附表編號6(竊盜韓大成財物部分)之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本案判決附表編號7(竊盜陳大勝財物部分)之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彩券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本案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經檢察官以雄檢榮屹110執沒335字第1119020431號函通知法務部○○○○○○○○○○○○○○),請屏東監獄於3,300元之範圍內,就該監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於抗告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且於說明欄記載係依本案判決即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辦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元(現金3,000元、水果、彩券2張《價值300元》),前揭函文並副知抗告人等節,業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35號卷宗在案,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經本案判決之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水果、彩券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以前揭雄檢榮屹110執沒335字第1119020431號函辦理沒收追徵之指揮執行,載明抗告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含現金3,000元、水果、彩券2張《價值300元》),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實係依據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並無抗告人所指毫無憑據之情,且檢察官亦已依據相關法令,酌留維持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無過苛而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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