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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應執行刑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及不過度評價之方法。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是定應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加重要性等為審酌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已非採絕對應報主義,除重視實質社會正義外,更須落實人格偏差之教化功能,鼓勵每位犯罪人悔過向上,並能復歸家庭社會之期待。
又通常受刑人執行過久,對個人及家庭產生破裂,亦戕害國力,要與刑罰執行目的及司法追求之社會修復等最終目的相違,為此請求重新從輕裁定,考量如初次入獄且有心遷善者,較合乎公平人性之裁定,避免流於情輕法重之詬病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而附表編號2、9、10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已確定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16年8月(計算式:2年6月+3月+4年+3年2月+3年10月+4月+2年+7月=16年8月),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0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 ,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0年1月;
而附表編號1、2、5、6、7 、8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2年6月、3月、3年2月、3年10月、 4月、2年,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再 加計附表編號9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合計亦達16 年8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或濫用其職權可言。
原審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數及性 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1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藥事法1罪、肇事逃逸及 交通過失傷害等),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法 益總體侵害性、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受刑人為84年 次之人,尚有復歸社會需要,及受刑人稱請考量其年紀尚輕 、思慮心智不成熟而觸法,家中尚有孩童及母親要照顧,請 求減輕其刑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原 裁定顯無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 權益。
㈢又抗告人前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於10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復於110年1月7日入高雄二監執行,抗告人已非屬初次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至抗告人原聲請數罪併罰意旨主張:參酌黃榮堅(聲請狀誤植為黃榮聖)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思之量刑」及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法學雜誌等資料,定執行刑計算方式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為適當具體之刑等語,然縱上開學者曾就定執行刑之方式有所論述,亦僅為法院定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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