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3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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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旨憶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撤銷緩刑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旨憶(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廣美公司(下稱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6,926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每期給付6萬元。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己努力工作賺錢,但每個月賺的不足6萬元,致迄110年1月止,只匯款清償36萬元。

原審因此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請求法院再給我一次機會與被害人再協調,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100萬6,926元,給付方法為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每期給付6萬元,最後一期給付46,926元。

然抗告人迄111年3月11日止,僅給付36萬元,餘款646,926元尚未給付,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既有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其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項緩刑負擔,係依據抗告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宣告,而抗告人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自新機會;

且抗告人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僅約三分之一,經被害人向檢察官請求對抗告人撤銷緩刑宣告,依其情節,堪認抗告人確有違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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