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3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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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昱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昱碩(下稱抗告人)雖有歷年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惟依法務部民國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示,須5年內3犯始得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且如「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得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而抗告人第2次酒後駕車時間為103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7年,且自111年5月4日起已經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共需連續12個月,苟入監服刑反而影響戒癮成效,則依前揭標準,應得以易科罰金。

又抗告人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9歲及4歲,亦需協助照護父母,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生活及經濟困難。

詎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其處分顯有不當;

原裁定不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一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已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件乃駕駛汽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如僅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1年3月15日111年度執字第943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同年4月6日到案執行。

嗣抗告人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家中有3歲幼童需照顧,請求檢察官延期執行及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4月15日以橋檢信岩111執聲他290字第1119014646號函覆略以:聲請暫緩執行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事由,礙難許可。

另聲請准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歷年3犯公共危險案件,依據本署及法務部新頒佈之標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情形。

再者,抗告人所陳家中有3歲幼童及自身為經濟支柱等語,均為個人經濟因素,尚與再犯酒駕之動機無關,且抗告人犯本件酒駕前,已有3歲童需照顧及已知悉身為經濟支柱之事實,仍執意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倘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本署再次審核後,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等語,上情業據原審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後,經檢察官再行審酌而函覆因抗告人已屬歷年3犯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准易刑處分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抗告人於101年4月22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而駕車上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於103年2月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駕車上路,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詎抗告人竟因與友人聚餐飲用啤酒後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mg/l,已屬10年內3犯酒後駕車犯行,且3次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被測得之酒精濃度均甚高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

並經執行檢察官函覆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即逕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高檢署既已於111年間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並通令全國一體適用,則抗告人再以修正前之102年間所訂標準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又抗告人已經3犯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係於110年11月14日所犯,然抗告人犯後卻未曾即時尋求戒癮治療,反而遲至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於111年5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之前1日即同月4日,始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顯然心存僥倖,難認確有徹底戒除酒癮之決心;

另抗告人所述個人或家庭因素等情,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

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昱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昱碩(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943號執行傳票上註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家中有孩童需照顧,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
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確定。
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已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件乃駕駛汽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如僅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943號執行傳票。
嗣異議人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家中有3歲幼童需照顧,請求檢察官延期執行以及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4月15日以橋檢信岩111執聲他290字第1119014646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聲請暫緩執行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事由,礙難許可。
另聲請准易科罰金部分,異議人歷年3犯公共危險案件,依據本署及法務部新頒佈之標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情形。
再者,異議人所陳家中有3歲幼童及自身為經濟支柱等語均為個人經濟因素,尚與再犯酒駕之動機無關,且異議人犯本件酒駕前,已有3歲童需照顧及已知悉身為經濟支柱之事實,仍執意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倘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本署再次審核後,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異議人已以具狀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等聲請,而充分表示意見並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供檢察官衡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該狀所載聲請事由後所為函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又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異議人前揭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亦兼衡異議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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