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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端視該裁定是否確定,分別依抗告或其他程序予以救濟,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8月、4年、7月、4年2月、4年5月、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參照抗告人後犯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上開裁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部分試算結果為有期徒刑8年3月,可見上開裁定就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言,實有過重等語。
然抗告人就本案僅泛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失當,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實有過重,惟定刑裁定之當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之前揭主張,於法自屬未合。
職是,本件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原審認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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