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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周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裁定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2月6日之函文及抗告人即自訴人曾永霖(下稱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函文觀之,均能證明被告周宗達(下稱被告)就本件所為均有違失,本案罰單是因被告之違失而撤銷。
且被告於事發後即調離原單位,足認被告自認事態嚴重而有罪,方有此一自行請調之舉。
㈡本件被告違法攔查、妨害行動自由之實際地點為站前街與成功路往北向之交叉十字路口處,非如原裁定內所載之「橋頭區橋頭路、成功南路交叉路口」,原裁定所載之地點係由被告誆稱。
然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被告所陳為認定事實,顯有迴護被告之舉。
㈢當日實際情況係抗告人於停等紅燈時,被告騎乘警車自後方接近抗告人,同時喝令抗告人將機車熄火並移列路肩盤查。
抗告人接受被告攔停後,被告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抗告人之機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並開單告發抗告人。
抗告人收下該告發單之後,方重新啟動機車,並以和平手段與口氣向被告表示:「要趕時間到岡山、有事情要辦要先離開」等語,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加諸於被告,何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中所稱之「異常舉動」、「危害行為」?然原裁定援引上開細則規定,合理化被告違法攔查、假藉職務妨害抗告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實不合邏輯、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並有悖於國人法律情感與社會正義。
㈣原裁定之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曉諭被告與抗告人和解,若非就被告本件所為已形成有罪心證,為何要勸諭被告與抗告人和解?又原裁定之陪席法官係抗告人另案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並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且另案自訴案件與原裁定裁定駁回之日期相近,難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之心證未受污染,亦令人質疑原裁定之公平性。
㈤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本院查:㈠被告當日身著警察制服,於108年9月21日18時12分13秒許,騎乘警用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行經成功路與橋頭路口,於成功路與新興路口待轉區停等時,見抗告人違規人車經過,即上前攔停,並於同分37秒攔停抗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
抗告人固指述被告有妨害抗告人騎車離去、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虛偽登載抗告人有交通違規情事之內容等犯行。
惟僅憑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本案罰單因被告妨害自由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失,而遭撤銷云云。
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高市警督字第10836455700號函文所示,該局係針對被告值勤之態度進行檢討議處(見自卷第93頁)。
惟被告值勤時態度不佳,與抗告人有無違規事實,係屬二事,難僅因值勤員警值勤態度不佳,即認定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
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140500號函文,則說明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而撤銷該處分(見自卷第41至49頁)。
因此,該處分係因舉發程序未臻完進,方為撤銷,並非因被告無妨害自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意思及行為所致,二者並無關連,不能混為一談。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要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再稱:本案之陪席法官為抗告人另案之承審法官,本案合議庭成員之心證有受到污染之可能性云云。
惟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本件抗告人另案自訴案外人郭金鐘詐欺、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抗告人之另案自訴,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個案情節不同,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而定,自無從因本案之陪席法官曾審理自訴人之另案自訴,即認其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合議庭成員心證已受污染,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其他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對於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嫌疑。
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曾永霖律師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周宗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達於民國108 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執行警察職務,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自訴人曾永霖於108 年9 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站前街與成功路口,遭未著員警制服之被告,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與成功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為由,攔停盤查,自訴人自認並無該違規情事,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抓住上開機車龍頭,而妨害自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復因自訴人拒絕向被告報明姓名並出示證件,被告再以左腳阻擋系爭機車前輪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又被告明知自訴人騎乘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竟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上虛偽登載自訴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條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被告因自訴人拒絕陳報姓名,被告向自訴人稱:如未報出姓名將以警車強制帶回警做筆錄等語,在以左腳阻擋系爭機車前輪,而妨害自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所撰寫之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6 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自訴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為由,攔停自訴人,並有以手握住自訴人上開機車龍頭,並開立系爭通知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值勤時我有穿員警制服,被告確實從橋頭路闖紅燈出來,我騎車到他車旁邊示意他路邊停車,我向自訴人表示他闖紅燈,自訴人情緒激動否認闖紅燈,不願意配合,也不願意報自己的年籍資料,並且跟我說警用小電腦查車牌就可以知道我是誰,而且機車沒有熄火一直要騎車離開,所以我才用手握住自訴人機車龍頭,我並沒有以腳尖頂住自訴人機車前輪等語(自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經查:
㈠自訴人到庭陳稱:當天被告以我在橋頭區橋頭路、成功南路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為由,攔停我並說要開單叫我停到路邊,我說我沒有違規要走,他抓我機車手把不讓我走,我叫他直接依照車牌號碼開單,他要我報姓名,我沒有報姓名等語(自字卷第3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自訴人經被告以上開違規事由攔停後,拒絕陳報年籍資料,機車未熄火而欲騎車離去,經被告以雙手握住自訴人機車把手防止其任意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當日確實身著警察制服,於108 年9 月21日18時12分13秒許,騎乘警用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行經成功路與橋頭路口,並於同分24秒時,於在成功路與新興路口待轉區停等,當時該路口號誌情形,成功路為綠燈(同分29秒時始轉為紅燈),橋頭路專用號誌為紅燈,於同分17秒時及24秒時分別有違規(闖紅燈)人車由橋頭路接成功路往北行駛,被告於同分29秒,在該待轉區內見1 名違規人車經過,便上前攔停,並於同分37秒將之攔停等事實,有高雄市○○○○○000 ○0 ○00○○○○○○○○○○○○○○○○○○○○○○○○○○區○○路○○○路○○○路○○○○○○號說明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自字卷第第101 頁至第121 頁)。
應可認定被告當日所攔停之自訴人確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是被告所開立系爭通知單即無不實之情事,被告自無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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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謂之「稽查」,係指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
而所謂之「攔停」,即係攔查車輛使其停止行進,以利員警為後續之稽查行為。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自訴人係因違規闖紅燈遭被告依法攔停,自訴人復於遭攔停後,機車未予熄火,且欲騎乘機車離去,依客觀合理判斷,自訴人騎乘之機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復於攔停後仍欲騎乘機車離去,當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有查證其身分之依據;
又自訴人於被告要求其配合查證身分時,拒絕告知姓名年籍,顯屬異常舉動,且已足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或將有危害行為,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尚得強制被告離車。
是被告以徒手方式,握住自訴人機車龍頭阻止自訴人離去,以及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以左腳阻擋上開機車前輪之方式阻止其離去縱若屬實,均係屬上開法令所賦予被告之權力與職責,客觀上被告之手段亦無踰越必要之程度,自屬合法適當之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嫌。
㈣又①自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函文亦已說明被告當日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函文所載被告「執勤態度仍須精進,已予檢討議處」,僅屬該局對於自訴人申訴事項,要求被告在執勤之態度應予改進;
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6 日函文,僅係針對被告所開立上開通知書,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記「警方已當場告知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員警業已進行上開事項之告知,無從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收受系爭通知單,因而撤銷該處分,均無從以之佐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嫌。
是其餘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所撰寫之申訴書,均屬自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自亦無從以之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嫌。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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