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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立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7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立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於原審定應執行刑前之合併宣告刑累計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所指者,應是後述之內部界限),原審所定有期徒刑4年8月之應執行刑,在受刑人是於密接時間內犯罪的情形下,與責任遞減原則顯不相當,實屬過重,請求給予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必定會痛改前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8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所示2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 年+4 月+1年2月+1年6月=5年)的內部界限。
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4年8月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㈢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
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其犯罪時間密接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雖然是於相接近的時間所犯,而附表編號3、4部分,也是於相接近的時間所犯,但附表編號1至2部分、編號3至4部分,其犯罪時間已經相差約2年之久,並無密接性可言。
再者,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雖然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該等案件的判決書所載,其被害人多有不同,故所侵害的法益有別,不會因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或類似,而使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有明顯降低的情形。
更有甚者,由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及附表編號1、2的審理案號,可以明顯看出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遭查獲後,甚至是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故受刑人未能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收斂,足見其人格特性需施以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正之效。
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8月),受刑人已經享有大幅度的刑度折讓,並無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情,且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106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 27日 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9 年9月29日 109 年11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06 年6月20日至 同年7月 24日(共26罪) 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2所示之26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08年7月9日、1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 109 年12月7日 110 年1月19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08年6月24日、2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0 年5月11日 110 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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