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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打疫苗時罹患重感冒,醫師評估需痊癒後始能施打疫苗,故受刑人係因等施打疫苗後,才要入監執行,並無逃匿,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新臺幣2萬元保證,嗣由具保人陳美真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原裁定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
受刑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係因等施打疫苗後,才要入監執行,並無逃匿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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