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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岑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豐棋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延長羈押部分:被告葉俊岑、蘇豐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祐瑜、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葉俊岑、蘇豐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裁定自11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自11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判決,經訊問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後,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固坦認案發前在屏東監獄會合,復於告訴人郭玉中出現時,尾隨至案發地點隨即下車,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甚至於告訴人郭玉中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共同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能預見有致死之可能),渠等行兇動機及有無其他共犯彼此說法不一,且本案下手行兇之被告葉俊岑、蘇豐棋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張祐瑜、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於犯案後均將手機、行兇時所穿著衣物(返家更換或換上事先預備之衣物)、凶器均丟棄,所乘車輛則均委由他人藏匿,至今多數共犯仍未供出該他人究係何人,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亦可知共犯間早有預謀,並企圖隱匿幕後主使者之真實身分。
再者,被告葉俊岑、蘇豐棋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均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而我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葉俊岑、蘇豐棋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足認為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1.被告葉俊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葉俊岑對於本案的發生真的很抱歉,並知道錯了,希望可以交保,在被告葉俊岑入監服刑前,可以回去陪伴母親;
又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葉俊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也都坦承犯行,被告葉俊岑年僅23歲多,並無逃亡的能力,如果鈞院(原審)對於被告葉俊岑是否有逃亡之虞,亦請鈞院(原審)審酌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被告葉俊岑羈押迄今將近1 年,農曆春節將近,請鈞院(原審)准許被告葉俊岑交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2.被告蘇豐棋及其辯護人:被告蘇豐棋知道那天到那邊是不對的,但被告蘇豐棋並沒有動手打人,請求准予交保,並從輕量刑;
又本件被告蘇豐棋已經坦承到場,主觀上有傷害犯意,由於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同案被告及被害人均已詰問完畢,故應無串證之虞,量以被告蘇豐棋並無客觀行為的分擔,此部分與其他被告所述相符,也與偵查中供述相符,被告蘇豐棋是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之前是從事木工的工作,並無通緝或是拘提不到的紀錄,被告蘇豐棋與家人的連結尚稱緊密,所以並無以繼續羈押的手段拘束被告蘇豐棋,請鈞院(原審)以定期報到或交保方式替代羈押;
且年關將近,請鈞院(原審)同意交保,被告蘇豐棋會隨傳隨到等語。
3.經查:⑴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前經本院(原審)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自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以下茲不論述)。
⑵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被告葉俊岑、蘇豐棋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均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而依我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葉俊岑、蘇豐棋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本案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本案雖已審結,但未判決確定,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被告葉俊岑(下稱被告葉俊岑)、蘇豐棋(下稱被告蘇豐棋)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葉岑俊部分:1.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以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2.原裁定以被告葉俊岑所涉犯為5年以上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兇、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葉俊岑有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羈押,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葉俊岑與同案被告就本案均已陳述在案,被告葉俊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為爭執;
又被告葉俊岑年僅23歲多,實無逃亡之能力,且除被告葉俊岑所涉犯為5年以上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並無其他合理之依據得以佐證被告葉俊岑有逃亡之可能;
若本院仍認被告葉俊岑有逃亡之虞,亦可以限制住居、定期到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實無繼續羈押被告葉俊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蘇豐棋部分: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認任指摘為違法。
又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尚未判決有罪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縱得經由正當法定程序予以限制,然其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旨,此乃大法官釋字第523號所明白揭示,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條件,除於第101條第1項明定得予羈押之事由外,亦明定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時,始得為之,又羈押之必要性,係指若有與羈押相同之效果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時,應選擇其他對權利侵利侵害較輕之手段,不得逕以羈押方式為之,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基於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以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尚未經判決有罪之被告,係以不羈押為原則,有必要時,始得予羈押為例外,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當然得予羈押,仍需考慮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羈押而亦足以達成羈押目的之方式,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
2.原裁定認被告蘇豐棋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被告蘇豐棋將來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必要。
惟查,被告蘇豐棋縱有法定羈押事由(假設語氣),仍應審酌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蘇豐棋之行為並無涉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甚明,被告蘇豐棋從頭到尾未參與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施,即未為任何肢體上傷害行為,至多主觀上有傷害不確定故意,被告蘇豐棋既不知道其他被告之犯罪計畫,僅單純到場,自然欠缺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蘇豐棋該當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
又被告蘇豐棋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與家人之連結尚屬穩固,且除當庭表示願提出保證金外,亦願意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可以上述羈押相同之效果但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作為替代羈押,而足以達成羈押目的之方式,無再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認被告蘇豐棋應予繼續羈押,有欠妥適,另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原裁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比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㈡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
㈢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經查,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原審於111年1月18日延押訊問時,被告葉俊岑辯護人主張:被告葉俊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也都坦承犯行等語(見訴330號卷五第236頁);
被告蘇豐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豐棋坦承案發時有到場,且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見訴330號卷五第262頁),而告訴人郭玉中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該傷勢屬於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若不接受緊急手術治療,有死亡之高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1月9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056號函可稽(見訴330號卷四第65頁),足認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所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葉俊岑、蘇豐棋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行兇動機及有無其他共犯,彼此說法不一,且本案下手行兇之被告葉俊岑、蘇豐棋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張祐瑜、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於犯案後將手機、行兇時所穿著衣物(返家更換或換上事先預備之衣物)、凶器均丟棄,所乘車輛則委由他人藏匿,至今多數共犯仍未供出該他人究係何人,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亦可知共犯間早有預謀,並企圖隱匿幕後主使者之真實身分等事實,據原裁定認定如上,亦可認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有串證或滅證之虞。
又依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之說明,應認被告葉俊岑、蘇豐棋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是原審於訊問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葉俊岑、蘇豐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審裁定准許羈押後,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應予延長羈押之條件並無變更,且被告葉俊岑、蘇豐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原審駁回被告葉俊岑、蘇豐棋撤銷羈押及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
被告葉俊岑、蘇豐棋之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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