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3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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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粘怡華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各如附件裁定書、抗告狀所載。

二、適用之規範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姚正信(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據,諭知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1月1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0號、第23042號、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案卷第77頁)及全案偵審卷證在案可稽。

㈡嗣原審法院於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限制原因仍存在以外,並認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原因,於111年1月7日以裁定諭知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其裁定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並依被告曾經告知同案被告以不易遭檢警調查之通訊軟體聯繫,事後復收回其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7千萬元,被告等人事後可能面臨巨額民事賠償,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足認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其強度已非僅有相當理由,猶已達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

並審酌全案審理程序既尚未完結,被告後續仍有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理由。

經核其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已經坦承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並已清楚交代犯罪之方式及手法,相關事證並已經搜索扣案,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被告於起訴之初已經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及積極還款之意願,豈能遽行斷論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並以被告之居住、工作及家人等關係,均與臺灣關聯緊密,被告經營事業之性質並有出境與德國廠商面談細節以推展之必要云云,而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

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內涵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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