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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莊宗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宗霆(下稱受刑人)有兩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原審民國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有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有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4月)。
查B裁定主刑重於A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法應先執行B裁定之刑。
如無先執行B裁定,而先執行A裁定,此順序將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進而阻卻陳報假釋條件,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如A裁定先執畢,即有執畢不獲減刑之虞,影響法益甚鉅,況檢察官對A裁定之執行,先後有兩份指揮書,如前指揮書為合法,後發之指揮書(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不合法。
因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先執行A裁定之指揮書,將A、B裁定之執行順序對置,即應先執行B裁定之指揮書,原審竟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查A裁定係將受刑人所犯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8等8罪,先前已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下稱「舊」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此觀舊A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頁)自明。
而舊A裁定中所示之8罪,分別為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583號、96年度訴字第41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號、97年度易字第21號等4件判決所裁處之罪,受刑人所指之A裁定,其中有8罪已經舊A裁定定過應執行刑,只是後來受刑人尚有犯其他3罪遭判刑確定且有符合與舊A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始於103年1月間聲請原審將上開共11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
而觀之上開舊A裁定所示之8罪及受刑人之前科表(原審卷第15至19頁),均為96年及97年間之案件,且上開4件判決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4月21日、97年5月12日及97年6月30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97年間復因涉及毒品案件而於97年3月5日遭羈押而入高雄看守所,此有受刑人之入出監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由此可知,受刑人於羈押期間,舊A裁定所示之8罪已陸續確定而得以送執行,因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即以高雄地檢97年執字第2651號,將受刑人之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583號裁判確定有期徒刑6月,送監執行,故受刑人由原本羈押被告身分,於97年9月1日起即轉變為受刑人身分執行,此觀受刑人之前科表(原審卷第16頁、第31頁)即知。
而受刑人之96年度訴字第41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號、97年度易字第21號等罪,在尚未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前,同樣經高雄地檢之執行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執行命令將該等罪為接續執行。
嗣後於99年11月29日舊A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檢察官始於100年4月20日換發100年執更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而舊A裁定所示3年9月之刑期,其起算日為97年8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6頁)。
但受刑人後續尚有100年2月17日確定之B裁定,原本執行B裁定之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字第1104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接續於舊A裁定之刑之執行後,即101年5月4日至118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21頁之最後2行)。
三、然A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三罪,係原審102年訴字第43號判決所判處,並於102年12月17日始確定,嗣後發現因有符合與舊A裁定所示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而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始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有受刑人之前科表(原審卷第25、26頁)可稽。
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刑要件,而有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由上開各裁定確定時點和受刑人各刑之執行時序觀之,可知A裁定確定時(103年4月8日),舊A裁定之3年9月刑期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斯時正在執行B裁定之刑。
四、按「受刑人犯數罪未接續執行,已部分執行完畢,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於換發指揮書時,應先扣除已執行部分,再執行其所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為原未執行完畢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不得變更執行順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48頁規定甚明。
經查A裁定確定後,澎湖地檢檢察官係先於103年4月25日核發103年執更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但因受刑人上述高雄地檢之100年執更崗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業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而有扣抵刑期之問題,故澎湖地檢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原本係接續於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崑字第1104號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起算日記載為118年3月21日、期滿日為119年2月21日(見103執更字第116號執行卷第33頁);
惟嗣後受刑人於10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遞狀,表明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崑字第1104號指揮書應註銷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該聲請狀至澎湖地檢後,澎湖地檢執行檢察官則於103年5月29日重新換發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將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崗字第104號及澎湖地檢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澎湖地檢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A裁定所示之刑之刑期起算日改為97年8月18日、期滿日為102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本院卷第69頁)。
澎湖地檢上開重新換發之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經核與上開法務部所揭示之刑之執行方式吻合,復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應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應撤銷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核屬無據。
五、受刑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則B裁定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既重於A裁定之刑度,應將A、B裁定之執行順序予以互換云云。
然該條所謂應先執行主刑較重者,係指受刑人俱有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應依序執行之,本案A、B裁定之執行,均為有期徒刑,為同種類之主刑,並無輕重之分。
況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按最新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A裁定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且A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8月,又已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澎湖地檢函及103年執更智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A裁定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從與現尚在執行中之B裁定互換執行順序。
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
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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