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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莊淑貞
自訴人代理 陳依伶律師
人
被 告 胡忠銘
莊瀛仁
賴啟隆
蔡伯倫
李子和
黃育仁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下簡稱「橄欖墓園」)係提供安葬耶穌基督信徒及其直系親屬之遺骸而設置,由申請人按其使用項目樂捐,並依「橄欖墓園」規定使用,另由「橄欖墓園」管理委員會統一辦理美化工程、維護園區美觀、清潔之管理事務,並於使用者違反前述使用及管理規則時,採取適當處理措施,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章程、使用及管理規則、辦事細則在卷可稽。
由此觀之,被告6人所屬之橄欖園管委會僅有規劃「橄欖墓園」園區美觀、清潔,並提供信徒擺放親人遺骸處所之義務,此類事務之處理並未涉及為他人從事財產處分相關之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之情形,而僅係單純提供機械性管理事務之處理,對於存放於「橄欖墓園」園區內之遺骸,亦未獲作成與遺骸處分相關之授權,遑論對園區內存放之遺骸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自非具有獨立裁量決定他人財產事務之「主要義務」,而非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
是自訴人縱認橄欖園管委會因就「橄欖墓園」園區之管理有所疏失,導致自訴人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其他費用(例如不能使用原墓穴須另覓他處存放遺骸所生之費用),亦僅屬得否依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之問題,而非刑法背信罪所欲究責之對象。
㈡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章程第6條明定主任委員由委員教會輪流擔任;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委員職責第2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責如下: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召開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在記錄及必要文件蓋章或簽名。
四、主持省墓禮拜。
五、督導墓園管理員。」
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章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委員職責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胡忠銘縱為「橄欖墓園」之主任委員,「橄欖墓園」之遷葬申請事務亦非其執掌範圍。
參以證人 (即「橄欖墓園」員工)黃麗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橄欖墓園」的家屬如要申請遷葬均係向其申請等語,足認本件遷葬並非由被告胡忠銘辦理。
從而,被告胡忠銘辯稱:本件遷葬相關申請資料非其經手辦理,當時亦未與莊惠君接洽等語,應堪採信。
另依證人黃麗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莊惠君來申辦莊讚吉、莊黃格之遷移時,就像一般的家屬一樣,沒有感覺到異常等語,核與證人(即莊惠君之母)張雪紅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莊惠君可以跟一般人交談,但有時會突然發作,她在跟一般人交談時看起來好好的等語一致。
是自難排除「橄欖墓園」之相關人員於莊惠君前來申請遷移其祖父母莊讚吉、莊黃格之遺骨時,因莊惠君對答情形與一般申請遷移之家屬無異,而無從察覺異狀之可能。
從而,「橄欖墓園」之相關人員於莊惠君前來申請遷移其祖父母莊讚吉、莊黃格之遺骨時予以准許,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至自訴人雖稱「撖欖墓園」應通知其他家屬,然相關法令並無親屬申請遷移時必須通知其他家屬之規定,且自訴人所指違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乃規定非經核發許可證明不得起掘,自與遷移應否通知其他家屬無涉,又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使用及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亦僅設有應由一定親屬填寫「遷移同意書」之限制,是縱被告胡忠銘並未通知自訴人,亦難憑此遽論其有何不法情事。
㈢綜上,被告6 人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依前述使用及管理規則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自訴人所稱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亦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其他利益」,應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6 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從而,本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財圑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職責第2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責包括「督導墓園管理員」及「在必要文件上蓋章或簽名」,故辦理遷葬事務屬於其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其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又93年4月制定、起用「使用切結書」、「申請書」,其中記載:「此致財圑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存放於園内之遺骸,獲作成與遺骸處分相關之授權,且對園内存放之遺骸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遺骨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内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換言之,遺骨於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範圍内,為財產上之事務,原審未查,疏未審認被告受基督教信徒委託處理墓園事務,明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若由主管機關核發起掘證明,墓園將無法無條件收回土葬撿骨後之墓位使用權,亦明知93年4月制定、起用「使用切結書」、「申請書」,係在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自91年公布施行後始制定、起用,且「使用切結書」、「申請書」内容規定入葬之家屬撿骨時需切結同意撿骨後自願放棄墓位的使用權,由墓園無條件回收及繳納樂捐金後墓園核准起掘,不必查驗起掘證明,該内容明顯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竟為無條件收回墓位使用權之利益,於93年4月制定、起用「使用切結書」、「申請書」強行規,仍以「使用切結書」、「申請書」做為管理墓園之依據,已違背其任務,復明知橄欖園管委會因此遭高雄市殯葬業管理處,以「橄欖墓園」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為由,於106年12月20曰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仍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應如何改善墓園缺失,顯具損害本人財產之意圖,並違背其任務,原審遽以本案僅屬民事損害赔償責任之糾葛,而為駁回裁定,尚有未洽。
㈡「橄欖墓園」家屬如要申請遷葬雖係向證人黃麗敏申請,惟如前所述,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職責第2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責包括「督導墓園管理員」及「在必要文件上蓋章或簽名」,故辦理遷葬事務屬於其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其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可認管理委員會對於存放於「橄欖墓園」内之遺骸,或作成與遺骸處分相關之授權,且對園區内存放之遺骸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並對於黃麗敏有督導之責。
另縱使莊惠君前來申請遷移其祖父母莊讚吉、莊黃格之遺骨時,對答情形與一般申請遷移之家屬無異,然本件既非莊惠君當初委託「橄欖墓園」入葬,「橄欖墓園」在未得莊讚吉、莊黃格全體繼承人或委託人即自訴人同意下,擅自同意莊惠君遷葬,原審未查,疏未審認上情,遽以「橄欖墓園」之相關人員於莊惠君前來申請遷移其祖父母莊讚吉、莊黃格之遺骨時予以准許,難認有何不法情事,且相關法令並無親屬申請遷移必須通知其他家屬,而為駁回裁定,尚有未洽。
㈢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於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及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尚應通知遺族撿骨、火化、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舉輕以明重,於親屬申請遷移時,更應通知遺族。
另墓園管理員黃麗敏受理莊惠君申請撿骨遷移時,被告賴啟隆亦在場了解全程狀況,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819號107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可證,卻為了「橄欖墓園」之利益(墓穴使用權無條件收回),在未通知自訴人且未獲起掘證明情況下,擅自核准自訴人之姪女莊惠君挖掘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破壞骨骸並裝罐移除,且任其取走藏匿於外,復遽認自訴人或自訴人先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放棄墓穴使用權,而不將自訴人先父母之遺骸回葬橄欖墓園内,而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尚須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管委會卻委由律師發函要以無人認領遺失物處理,堅拒不予回葬,可見其核准自訴人之姪女莊惠君挖掘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破壞骨骸並裝罐移除時,具有為橄欖園無條件收回墓穴使用權之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此外,被告6人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依使用及管理規則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應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
另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
是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使用墓穴之利益亦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其他利益,原審未查,疏未審認上情,遽為駁回裁定,尚有未洽。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經查: ㈠自訴人先父母,原安葬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橄欖墓園」內,被告等6 人為橄欖園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
緣於106年6月間,莊惠君以自訴人先父母孫女之身分,向「橄欖墓園」申請將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起掘並撿骨裝罐移除,同時並簽立遷移同意書,自願放棄自訴人先父母墓穴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胡忠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4號案中以被告身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即辦理莊惠君遷葬事宜之橄欖墓園承辦人黃麗敏於前開侵害墳墓屍體案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橄欖園土葬撿骨遷移同意書2 份(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又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墳墓起掘,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辦理: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是莊慧君申請起掘墳墓,遷移其祖父母遺骨,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辦理。
然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使用切結書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本園者,應遵守左記事項,違者本園得適當處理:1.申請人限被申請人(故人)之配偶、直系親屬、三等親,或所屬教會之小會」。
同條第9項規定:「欲撿骨者,須申請人寫「撿骨同意書」,自核准日起10天內完成撿骨及清理」。
是「橄欖墓園」員工黃麗敏依「橄欖墓園」切結書規定,在莊慧君未取得發掘許可證明前,即核准莊惠君申請遷移其祖父母之遺骨,明顯與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
抗告意旨因此稱「橄欖墓園」為無條件收回墓位使用權之利益,竟使用上開「使用切結書」、「申請書」做為管理墓園之依據,損及其權利,構成背信犯罪云云。
然查:1.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8條之規定,應科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上開「橄欖墓園」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僅受行政罰處罰,並不代表被告6人即涉有背信罪嫌。
況依上述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起掘許可證明,僅需檢附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即可,並未特定申請人之親等及身分,亦未限於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始能核發。
反之,依上開「橄欖墓園」切結書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本園者,應遵守左記事項,違者本園得適當處理:1.申請人限被申請人(故人)之配偶、直系親屬、三等親,或所屬教會之小會」,亦即「橄欖墓園」為避免遺族間對於起掘先人墳墓與否有所爭執,已明文限制在特定之親屬間始能申請起掘墳墓,此規定甚至較前述申請起掘證明者更為嚴格。
本件莊慧君為自訴人先父母孫女之身分(直系三親等親屬關係),本即具備申請起掘證明之資格,且此申請亦無須經過自訴人之同意,是「橄欖墓園」在莊慧君未取得起掘證明前,即同意其起掘墳墓,僅係於作業過程中,漏未審查莊慧君本可另行申請取得之文件而已,並非係放縱一毫不相干之第三人任意起掘自訴人先父母墳墓,「橄欖墓園」此項作業疏失,所損及者應係國家對於殯葬管理之正確性,而僅屬行政不法範疇,經考量「橄欖墓園」對於申請起掘墳墓者資格審認更為嚴格等情,業如前述,自難憑前述程序瑕疵等情,即認被告等人主觀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客觀有何放縱他人任意起掘墳墓之違背任務行為存在。
2.抗告意旨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張親屬申請遷移墳墓時,應通知遺族到場處理,並稱「橄欖墓園」未經全體繼承人或委託人即自訴人同意,即核准莊慧君撿骨遷葬自屬違背其任務云云。
然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規範埋葬屍體或骨灰之墓基或存放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時,無人申請撿骨或處理骨灰時,應通知遺族為相關之處理。
此情與本件墓基未屆使用年限,且有申請人申請起掘墳墓者大有不同,兩者非可類比而為相同解釋。
參以申請起掘墳墓,法無明文應通知其他家屬等情,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23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10278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自訴人主張「橄欖墓園」在核准申請人撿骨時,尚須通知其他遺族到場,並經其等同意云云,顯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
3.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僅在規範起掘墳墓前,須取得起掘證明一事,至墳墓起掘完畢後,該墓穴應如何處置等節,則與該條例規範內容無涉,抗告意旨稱主管機關若有核發起掘證明,本件橄欖墓園將無法無條件收回土葬撿骨後之墓位使用權云云,顯係本於自己主觀任意解釋法令。
另觀之上開橄欖園使用切結書第5條第9項第1、2款規定:欲撿骨者,須申請人寫「撿骨同意書」,自核准日起10天內完成撿骨及清理。
㈠如繼續在原位置埋骨時,限1個月內完成造墓,否則視同放棄。
該位置則無條件歸還本園,不得轉讓。
㈡如欲遷至納骨牆者,本園無償提供納骨位(墓碑自理管理費免付)。
同條第10項規定:遷移納骨牆之遺骸者,須由申請人填寫「遷移同意書」,經核准後始得施工,惟其空位應無條件歸還本園,不得轉讓。
是依上開規定,欲自「橄欖墓園」撿骨者,並非當然必須歸還墓穴,如欲繼續在原位置埋骨者,仍可繼續使用原墓穴;
如欲遷至納骨牆者,「橄欖墓園」甚至還無償提供納骨位使用,顯見上開「橄欖墓園」切結書內容,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以無條件取回土葬撿骨後之墓位使用權為其目的。
是本件自訴人認其墓穴使用權受損,乃係本於莊慧君明知有上途可以選擇繼續使用墓穴,卻仍自願放棄使用權所致,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何背信犯嫌。
㈢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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