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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聖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販毒與共犯少年間之分工,供述前後不一,所供亦與其餘到案共犯少年互有歧異,且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上手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0 年10月27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於111 年1 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
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必要性;
且農曆春節將至,希望給予被告交保候傳之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上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1 年1 月27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有勾共犯或證人之虞,必須有勾串共犯或證事實之存在之虞,且共犯或證人在客觀上有勾串之可能。
依卷之證據,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縱坦承犯罪之分工方式,與另案少年共犯所述不同,在被告無其他與少年共犯聯絡等積極舉止下,如何能僅憑分工方式不同,即認為被告有與另案少年共犯勾串之虞,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據以裁定之理由欠備。
其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涉及得否減輕其刑,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且係法定減刑事由,自屬依法應調查之事項,核屬被告適法證據調查請求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係對毒品來源者為不利之指控,除有特殊情形外,亦難以勾串,卷內亦無特殊例外之情事,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提供毒品來源者)之虞,資為羈押理由,亦難謂妥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說明意旨更為適法之裁定。
案件既經發回,則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宜由原審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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