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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刑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法院為定刑時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而連續犯刪除後,固回歸數罪併罰,但法院於定刑時仍應謹守比例原則,以符公平正義及人民法律感情。
又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有大幅減低之個案。
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忠(下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時間、態樣,亦未依他案按比例縮減其刑,即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顯與定應執行刑之法理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犯罪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又稱: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之情形云云。
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判云云,難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附表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9 至11、13、14、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5 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 年+1年2 月+8 月+3 月+9 月=6 年10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除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以外之16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其中所犯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尚屬密接集中,而編號2 、9 、14、16之犯罪情節均為以自製鑰匙竊得汽車,編號1 則為以兇器破壞車門而竊得汽車,編號17、18為持兇器竊得汽車車牌,其餘竊盜罪則為侵入住宅、毀壞踰越門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罪或侵入辦公室而竊取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情節、手法均十分相近,又編號11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係旋以竊得之提款卡自ATM 提款機提領現金,與所犯竊盜罪尚非毫無關聯,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參以此等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侵害者皆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是上開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17罪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另考量編號12、13則涉及被害人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法益,與其餘17罪之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段迥異,再參酌受刑人於110 年11月29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第5 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 年8 月30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109 年12月24日 同左 110 年1 月26日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2105號 編號1 至編號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8 月27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953號 109 年12月2 日 同左 110 年2 月2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9 年9 月2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110 年1 月14日 同左 110 年2 月18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 年9 月27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110 年4 月7日 同左 110 年5 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 年9 月2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第220號、第244號 110 年4 月13日 同左 110 年5 月19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 年9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 年9 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 年8 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9 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9 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09 年9 月1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110 年5 月11日 同左 110 年6 月30日 13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9 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75號 110 年5 月21日 同左 110 年6 月30日 15 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肇事逃逸,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6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0年8月9日 同左 110年9月8日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845號 16 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過失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846號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110年8月24日 同左 110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183號 編號17至編號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 年9 月1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110年9月15日 同左 110年10月20日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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