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4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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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蔡政璜


蔡王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1 日裁定(111 年度提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刑事提審抗告狀(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安置人蔡王閃(下稱蔡王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6時10分同意社會局協助安置,經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予以安置。

然,聲請人蔡政璜於111年1月30日以蔡王閃遭非法安置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蔡王閃,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蔡政璜亦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蔡政璜陳述在卷。

是以蔡王閃是否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乙情,已經原審法院即時審酌,而為駁回之裁定,且聲請人蔡政璜正提起抗告程序中,應由抗告法院審酌原審法院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是否合法,故蔡王閃是否遭非法拘禁乙事,顯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今聲請人蔡政璜以同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事件,於密切之時間即111年2月1日,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第2項】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蔡王閃於111年1月28日16時10分經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予以安置,並現仍於安置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查。

㈡、聲請人蔡政璜於111年1月30日以蔡王閃遭非法安置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並聲請人蔡政璜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現正繫屬本院(本院案號為111年度抗字第39號,下稱前案)等情,業據聲請人蔡政璜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含裁定之附件111年1月30日提審聲請狀)在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聲請提審案卷核閱屬實。

㈢、然,聲請人蔡政璜於前案之聲請提審事由乃以蔡王閃係遭洪可馨司法事務官不當棄置阮綜合醫院,社會局卻於111年1月28日夥同阮綜合醫院、派出所非法安置蔡王閃,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蔡王閃,有聲請人蔡政璜111年1月30日提審聲請狀附於前案卷宗可佐;

而本案中,聲請人聲請提審事由乃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在85大樓租妥套房。

並備妥向社會局承租之電動氣墊按摩床,社會局卻偽稱蔡王閃沒得吃喝,而予以安置,請求立即釋放蔡王閃,亦有本案聲請人111年1月31日提審聲請狀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前案與本案所聲請提審者雖均為111年1月28日蔡王閃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42條規定安置,然聲請提審之事由並非相同,自難認有重複聲請。

原審法院以蔡王閃是否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已經前案受理,認聲請人本案聲請提審為重複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予以程序駁回,自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本案為重複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尚有未合,而原審既以程序事由駁回,而未就蔡王閃是否受有逮捕拘禁、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等實體事項予以審酌,而均有未明,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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