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秋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再從輕量刑,再減輕其刑,可能的話一個月內服勞役完畢,要工作才能生活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拘役58日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相合。
查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同年月26日分別為相同犯行遭查獲,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一致,暨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本院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希再減輕其刑至拘役30日內,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多數拘役之定刑規定,尚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