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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佩靜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佩靜(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惟抗告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違法能力減弱,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導致於緩刑期間內犯案,並非故意為之,然現已悔悟、惕勵自省,為了不再犯案,平時都待在家,不得已要出門時,就在便利貼上寫上要去的地點,這樣就不會亂跑或亂拿商店的商品,迄今效果良好,堪認緩刑之宣告已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抗告人亦常唸佛號,廻向給所有病人、及自己的疾病與官司有好的結果(即門診規則就醫、所涉案件能獲得減刑及緩刑宣告),並發願免費指導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觀護人幫抗告人轉介給心理諮商師,抗告人非常需要心理諮商師,請不要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於109年4月2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撤銷各改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合併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措施,於109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1、42、43、100、101、102、118號判處合併應執行罰金4萬元、拘役100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措施,於109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2年6月2日(以上各案合稱前案),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29日更犯竊盜罪,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0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檢察官乃據此認抗告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前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前、後案之罪質相同,手法亦無重大差異,且於緩刑期內尚有其他數件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59至94頁),顯見抗告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參以,抗告人前因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而於前、後案中均經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惟慈惠醫院鑑定報告係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並僅係針對抗告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竊盜行為,相較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110年12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係針對抗告人於109年4月26日至110年4月20日間竊盜行為所為,即包含後案之行為時(109年6月29日),應認以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判斷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為妥適。
又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抗告人病史記載,抗告人有重鬱症及幻覺等症狀,但本次鑑定結果分析發現,抗告人僅呈現憂鬱情緒與環境適應困難,雖其自述在犯案過程中受到幻覺的影響,但目前的衡鑑結果並未呈現出抗告人有明顯的知覺思考障礙,且其現實感沒有明顯的缺損,又抗告人之認知功能大部分仍可維持中等以上的水準,故推論抗告人犯案當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僅因抗告人犯後易採逃避行為責任之態度,且欠缺動機去改善內在之控制能力,又因受疾病影響,故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
據此,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故其辨識違法之能力並無問題;
至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雖因患病而減弱,但仍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欠缺之程度,可肯認有控制能力。
而抗告人既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卻仍違犯後案及其他數起竊盜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一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前揭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係法官依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定,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109年度易字第41、42、43、100、101、102、118號)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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