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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111 年1 月2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10 年12月30日、111 年1 月24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確有搬運及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GPS 軌跡圖及監視器截圖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之證述可佐,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串證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再徵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在逃同案被告李冠宏仍有聯絡,並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顯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
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4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刑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聲請暨具保停押聲請狀附卷可參。
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余姿(下稱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運輸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搬運之物品迄未扣案,亦無法知悉其內容為何,如遽予羈押,恐有冤抑之虞;
又本案相關犯罪事證均已調取完全,所有共犯均經訊問完成及具保在外,被告經多次提訊已確認所有客觀事實,無其他事實待查證,且配偶李冠宏涉案部分,均有明確之人證、物證足憑,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則被告無羈押原因存在。
被告為職業婦女,素行十分良好,並無任何重大犯罪前科,且有1 名甫滿周歲幼女待被告照料,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未有離家他去之情形而無勾串其他共犯或逃亡之可能,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
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
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被告已自承有2 次駕駛其上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用小客車,並參與搬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余姿與李冠宏有一起去搬,我不確定林余姿知不知道是不是毒品,但那很臭,而且她有幫忙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宏德於警詢中證稱:李冠宏跟林余姿開車過來…,我們一起把貨從車上搬下來,在房子的大門口放著等語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參之證人涂宏德於110 年6 月21日之警詢中證稱:李冠宏為陳俊嘉之上手,陳俊嘉的上手聯繫陳俊嘉,陳俊嘉再找我一起過去搬貨等語;
及被告為李冠宏之配偶,關係至密,暨客觀上賭具之包裝與上揭裝有毒品之麻布袋外形一般並非相同,而被告2 次搬運之總數量達20餘只麻布袋,其竟始終未起疑心而仍參與其中,謂其對上情自始無預見,尚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而難以置信。
又依卷內資料顯示目前至少尚有共犯李冠宏仍在逃而未到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均是李冠宏主動與我聯絡,到目前為止有3 次,其中第2 次司機把我的眼睛矇上,大約開車兩個小時到一個半山腰的民宿,我在裡面看見李冠宏,我就在那邊住兩天左右等語,堪認被告確仍有與在逃之李冠宏取得聯絡無訛。
綜上,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
㈡、參酌被告與主要共犯李冠宏係夫妻之密切關係及其涉入本案之程度等情,認尚無法以具保或責付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小之處分代替,非予羈押顯無法確保日後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之裁定,並認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併予諭知禁見及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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