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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伯顯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伯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意旨漏載支付公庫及提供義務勞務之部分,應予補充),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查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前之108年5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認前案與甲案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之特質,甲案與前案係為圖利者不同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下稱前撤緩案),則抗告人自該撤銷緩刑之程序中,自當深刻知悉施用毒品為違法且不當之行為,並有經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可能。
惟抗告人竟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距前撤緩案僅8月之時間,即再犯與甲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且自承係於109年10月初,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他人購買等語,可知其乙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其主動向販毒者即素行不良者聯繫以購得,足見抗告人未因前案及前撤緩案而生警惕,且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無從一再以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而給予受刑人機會,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如附件所載。
三、法律規定及判斷依據: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參照)。
此條項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參照)。
又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4月1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屆滿;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因甲案而經原審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
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523號案卷、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曾據甲案聲請撤銷緩刑,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另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7 月18日另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26 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9 年7 月8 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再次據之聲請撤銷緩刑,惟原審法院則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認與前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凡此均有前揭案號裁定在案供參。
㈡、原審所以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無非以抗告人未因前案及前撤緩案而生警惕,且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而再次涉犯乙案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檢察官聲請書並未記載抗告人有何具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又敘明高雄地檢署之觀護人於其簽呈上記載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故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事且情節重大,據而就檢察官以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認為無理由諸節(詳見原裁定「理由欄」㈡)。
而有關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狀況,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109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等卷查對無誤,且因高雄地檢署就乙案部分,認經該署指定醫療機構評估,抗告人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故而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該署執行觀護人亦認抗告人雖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由,然情節輕微,故建議不聲請撤銷緩刑等節(見上開109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卷第175至179頁)。
從而,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情事,然高雄地檢署就乙案部分,既已認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則原審縱認抗告人乙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其主動向販毒者即素行不良者聯繫以購得,而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情形,然如上所述,地檢署觀護人既認其節輕微情有如前述,則抗告人是否仍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抗告人於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其執行狀況若何?自均有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在緩刑期間的其他整體行為,是否仍達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的要件,容有重新整體評估的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係因術後之病痛難耐,始涉乙案一節雖無理由,惟其另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其情節重大與否,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則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檢察官、受刑人雙方的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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