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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黃秀貴
被 告 周士惟
周士淵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婷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目的在於審查原裁定是否合法,即抗告人即自訴人黃秀貴(下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適用,並非審查抗告人所訴追之事實有無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
查,被告周士惟、周士淵於甲、乙案(案件代稱見原裁定附表一)中出具之書狀(參原裁定附表二)均載有指摘抗告人與周敏雄有同住事實、不正關係等僅涉及抗告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惡意攻訐抗告人。
被告2人亦授意其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中,向承審法官等人指稱:「抗告人為周敏雄之同居女友」等語。
上開等節,均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甲案民國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足證被告2人有誹謗抗告人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抗告人之110年10月6日刑事自訴狀已檢具上開書狀及筆錄,堪認抗告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2人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然原裁定竟以「真實惡意原則」否認被告2人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並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書狀係提出於法院、甲案訴訟代理人係向承審法官陳述其主張或答辯意旨等為由,未予細究被告2人所指摘者,純屬抗告人之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亦忽略投遞書狀於各司法機關間、公開法庭審理等行為,均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性,逕行認定被告2人無誹謗之主觀犯意、無散布於公眾之意圖,從而認定被告周士惟、周士淵2人之誹謗罪嫌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抗告人證據調查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周士惟、周士淵有加重誹謗之情事,係以 原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書狀、甲案第二審109年10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文字為據,主張被告2人傳述內容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詆毀自訴人名譽至鉅云云。
觀諸前揭文件所載 文字之內容,均有指稱抗告人與周敏雄有同住事實或不正關 係之內容,為其個人人品、道德等價值評斷,乃私生活範圍 之私德,依一般社會觀念、抗告人之職業及身分綜合觀察, 與大眾之利益無涉,自無公共利益可言。
準此,被告2人所為 之言論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抗告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足以毀損抗告人之個人名譽,且與公共 利益無關。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再按刑法 第310第3項旨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 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乃立法者就誹謗罪特 設阻卻違法事由,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 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
而所謂「實際惡意」係表意人對於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衛」、「自辯」,係指出 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 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 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不具「實際惡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經查:⒈抗告人曾於甲案第二審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民國88年認識周敏雄,我在水管公會擔任監事,周敏雄是董事長,我沒有在周敏雄那邊工作過。
…後來周敏雄身體狀況不好,時常住院,都是我24小時在醫院照顧他,拿藥、清理都是我在處理,有時候他大不出來,我還幫他挖大便…都是我在照顧上訴人。
周敏雄曾在107年間贈與羅斯福路一間房屋給我、108年間也贈與浦城街之房屋給我的女兒。
約105年初,周敏雄想重新分配他的財產,有跟兒子提過,但是兩個兒子都避重就輕,後來周敏雄就問我的意見,我就建議他先把現金分給他們…所以周敏雄就先把現金分給他們。」
等語(見審自卷第215至217頁)。
足認被告周士惟、周士淵依憑抗告人於甲、乙案訴訟程序之相關陳述,及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周敏雄之親密合照等客觀資料(見審自卷第201至229頁),依其等之認知及主觀價值整體評價後,而為指摘抗告人之言論。
顯見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係以一定程度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指謫之事為真。
⒉被告2人非無故出具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非無端向法官陳述:「抗告人為周敏雄同居女友」等語。
係因周敏雄提起甲、乙案訴訟,被告周士惟、周士淵因而成為系爭訴訟之被告。
被告周士惟、周士淵為主張自身權利、打擊周敏雄指述之憑信性,求得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而被動所為之訴訟攻防舉動。
顯見被告2人指摘抗告人之言論,係出於訴訟中攻擊、防衛、辯解之動機而為,並非以詆毀抗告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士惟、周士淵所指摘者雖事涉抗告人之私德領域,然被告2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為真實,且係於訴訟中出於防衛己身權益,或為己辯白之意而為,則無論被告2人指摘事實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均難認被告2人具有誹謗抗告人之主觀惡意。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書狀雖經被告周士惟、周士淵提交於甲、 乙案各該審級之管轄法院,然前開書狀僅承審法官、書記官 、該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始可閱覽 。
縱有法院之收、送狀等人員亦有機會接觸到上開書狀,然 該等人員等亦為法院機關內之人員,自非不特定之多數人。
前開書狀所得閱覽、接觸之主體既已特定,即難認被告2人有 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
又甲案訴訟代理人於公開法庭所為之 陳述與答辯內容,均非向訴訟外之不相干第三人陳述,縱為 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亦為承審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之當然 結果,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2人或 其委任之律師係在公開法庭陳述,逕予推論被告2人具有散布 於眾之不法意圖。
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說明,抗告意旨所陳事由,與其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罪構成 要件明顯不符,是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
且依抗告人所指明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具 足夠之犯罪嫌疑。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自訴已達起訴之 「足夠犯罪嫌疑」門檻,原審未傳喚證人為不當云云,均非 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黃秀貴 住詳卷
自訴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周士惟 年籍詳卷
周士淵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惟、周士淵(下稱被告2 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囑其等訴訟代理人於附表一所示民事訴訟事件中,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具狀日期提出各編號所載書狀,並以各編號「書狀內容欄」所載內容,以文字指摘自訴人黃秀貴與被告2 人生父周敏雄「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暗指自訴人與周敏雄發生婚外情關係,具體指摘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另於甲案第二審中(訴訟案件代稱對照詳見附表一),被告2 人復透過其等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過程中,向法官指稱:「自訴人其實是周敏雄的同居女友」云云,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而使自訴人名譽在法官及在場旁聽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損。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如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其中其等向法院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書而被訴加重誹謗部分,該等文書之送達地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屬其等被訴事實之犯罪地,且為本院管轄範圍。
又依自訴意旨所訴之全部事實,乃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段說明),是以本院就全部自訴事實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告訴期間之認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或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查後,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以明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
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之內容,乃被告2 人與生父周敏雄間甲乙二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歷次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內容或透過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指摘「自訴人與周敏雄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是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整體觀察,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行為態樣均屬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甲乙二案之原被告相同、訟爭內容均為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之訴,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要屬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接續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為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2 人最後1 次犯行時間點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110年8 月10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之告訴期間乃自110 年8 月10日起算6 個月,本件自訴人於110 年10月6 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其自訴自為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書狀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
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以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方具構成要
件該當性,只要不具備其一,則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之明文。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
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
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此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
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向法院提出訴狀,
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思。
(二)被告2 人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查,被告2 人於其等與生父周敏雄之民事訴訟甲、乙二案中,以其2
人名義為具狀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狀日期提出各編
號所示書狀,其上並載有各編號「書狀內容欄」所示之文
字內容;
被告2 人之甲案訴訟代理人另於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承審法官指稱:「自訴人其實是周敏雄的同居女友」等語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甲
案第二審之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書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1至143 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審自卷第192-1 頁、第201 至20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觀諸被告2 人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內容,可使見聞
之人合理聯想被告2 人是在指稱自訴人為介入周敏雄婚姻
關係之人。而介入他人婚姻乙事,於我國人民之道德情感
層面,將使人產生負面評價及印象。是以,被告2 人所指
摘之事,客觀上要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三)被告2 人欠缺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被告2 人之父周敏雄於107 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之建物移
轉登記予自訴人;
自訴人於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100 年以後,周敏雄因為重病,就回到浦城街房屋居住,他有請外勞,但出院2 、3 天後
外勞就跑掉了,他又沒有跟兒子、媳婦住在一起,所以我
就在浦城街房屋那邊照顧周敏雄,浦城街房屋2 樓有3 間
房,有一間房間給我住;
周敏雄大約在107 年底有贈與羅斯福路一間房屋給我,以感謝我近20年來對他的照顧;
108 年初周敏雄還有贈與房屋給我女兒,因為周敏雄覺得他
的孩子不太願意祭祖,要我女兒幫他祭祖」等語;自訴人
與周敏雄同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第20屆之成員,其2 人於該公會通訊錄所登載之通訊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均相同等情,業經被告2 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甲
案第二審之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第20屆顧問、監事通訊錄各1 份為佐(見審自卷第211 至224 頁、第227 至228 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自訴人與周敏雄於財產移轉、住居所、生活起居等方面
確具有相當關聯性,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於書狀及訴訟中
所為陳述,乃立基於上開客觀事證,主觀上並認定自己所
言為真乙節,尚屬有相當證據資料作為憑據,而非全無根
據之刻意抹黑,自此已難認被告2 人具有惡意誹謗自訴人
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2 人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本件被告2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
呈交甲乙二案承審法院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有
再將上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之情事。則上開書狀既僅
作為訴訟用途,而由被告2 人向特定司法機關(即各承審
法院)遞交,且由司法機關收受存放於卷宗內後,亦非處
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實難認其
等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此外,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其目的是向承審法官陳述其主張或
答辯意旨及理由,縱使有在場旁聽之人,亦僅是基於法院
組織法明定之公開審理原則,該等旁聽之人原非當事人或
訴訟代理人陳述主張之對象或主體,自亦難謂被告2 人透
過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陳述:「自訴人其實是周敏雄的同
居女友」等語,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言。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至被告2 人聲請傳喚生母陳文芬、周士惟之配偶鄭文佩、
周士淵之配偶陳慧敏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自訴人與周敏
雄間確有同住事實;自訴人聲請傳喚周敏雄、黃珈賢、黃
瓊儀到庭為交互詰問,以證明自訴人與周敏雄並無不正當
關係(見審自卷第193 頁)。
然本件被告2 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證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而不具誹謗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無論自訴人
與周敏雄間是否有同住事實或不正當關係,均無改於前揭
被告2 人欠缺犯罪故意及意圖之認定。是以,此部分證據
聲請核屬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告2 人所為本案涉及誹謗之言論,雖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然依卷內事證堪認其等乃憑藉相當客
觀資料並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為,欠缺誹謗自訴人之真實
惡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被告2 人與周敏雄間民事訴訟事件
編號 原告 被告 各審級與案號 代稱 1 周敏雄 周士惟周士淵 第一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 甲案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 第三審 最高法院審理中 2 周敏雄 周士惟周士淵 第一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 乙案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 第三審 最高法院審理中
附表二:被告2 人於甲乙案中出具涉及誹謗之書狀
編號 所屬事件 具狀日期 書狀名稱 書狀內容 1 甲案第一審 108 年5 月2 日 民事答辯狀【證據2 】 第3 頁:「…約97年間,原告突然以居住二十多年之住處風水不佳為由,不顧被告二人之挽留,堅持自己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原本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住在同棟公寓及同巷弄,每日均會見面且相互照應方便),之後即與訴外人黃秀貴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
…」 2 乙案第二審 109 年5 月4 日 民事上訴答辯(一)狀【證據5 】 第7 頁:「…之後即與訴外人黃秀貴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
3 乙案第二審 109 年9 月3 日 民事陳報狀【證據6 】 第2 頁:「…訴外人黃秀貴顯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甚至與上訴人有同居之情。」
4 甲案第二審 110 年1 月26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證據3 】 第32頁:「…約97年間,上訴人乃是突然以居住二十多年之住處風水不佳為由,不顧被上訴人二人之挽留,堅持自己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原本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與上訴人住在同棟公寓及同巷弄,每日均會見面且相互照應方便),之後即與證人黃秀貴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
…」 5 甲案第三審 110 年8 月10日 民事三審答辯(四)狀【證據4 】 第17頁:「…然而,陳文芬多年來為上訴人生育六子、操持家務,除了不願意放下尊嚴,在上訴人與黃秀貴同居後仍主動去找上訴人維繫良好關係以外,並無任何過錯,陳文芬為何需要主動提出離婚?難道原配一定要親手拆散婚姻,以讓小三扶正才叫不自私嗎?上訴人背棄家庭、黃秀貴坐享別人家財富,卻指控想要維繫家庭的結髮妻子是想要貪圖繼承權,實令人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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