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6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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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余昌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然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保障,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應經訊問並告知予其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需具體審酌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使知悉並得防禦。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余昌澤於接獲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命令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經執行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因受刑人尚有其它詐欺案件,檢察官不會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口頭准否受刑人之聲請,而未實質審酌說明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情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指揮顯有不當;

又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並無「尚有其它刑事案件審理中」因素作為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不能以此為判斷受刑人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再者,受刑人已經實質賠償被害人,適當彌補法秩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審以受刑人悔過之心,應准以易服社會勞動;

且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亦未居於主導地位,所分得之利益實屬微薄,賠償被害人金額已經超過所得利益,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受刑人之家人身體不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顯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所示之情形,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受刑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檢察官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命入監執行,事涉刑之執行方法,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妥當與否之範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㈡、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即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㈢、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而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3496號,下稱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937號),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7日函覆受刑人略以:「台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符合數罪併罰」,而據此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橋頭地檢本案執行卷宗可佐(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96號執行卷,含110年度執聲他字第937號聲請易服社勞卷、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946號聲請暫緩執行卷)。

㈡、依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已先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經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則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受刑人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檢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函請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橋頭地檢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受刑人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案》;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即本案》;

經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即甲案》;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3月、1年2月(2罪)、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即乙案》,此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目前仍在偵審中,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有橋頭地檢110年11月4日橋檢信峨110執3496字第1109039067號函覆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開庭告知並提示檢察官上開函覆意見內容與受刑人知悉及辯明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11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

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程序上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而,受刑人辯稱:檢察官未實質審酌說明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情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指揮顯有不當等語,尚無可採。

㈢、受刑人辯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並無將「有其它刑事案件審理中」作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標準;

又受刑人本案有賠償被害人,業已悔過等語,然: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固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按該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該要點第5點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2.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除本件確定裁判外,分別有檢察官經上述所指甲案(3罪)、乙案(5罪)、丙案(1罪),且先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且分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外,受刑人尚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本院(1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處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195號判決駁回上訴)審理中,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參與詐欺集團,而有多數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情形,受刑人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是以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判決內容、犯罪特性、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之犯罪關係(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又上述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而屬由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之概括條款,並非需要符合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1至5目、第9款第1至4目之要件,檢察官始能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自承參加詐欺集團,而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程序中之情,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已如前述。

則受刑人徒以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時,並無該要點第5、6點其餘各目情況,或已經賠付本案受害人等情,即認檢察官不得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屬無據。

3.至受刑人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家人罹病需要照顧,若入監則家中經濟將失依靠等情,然此家庭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受刑人執上述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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