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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陸政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正平(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查扣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6500元,又因持有槍彈於同一判決中經諭知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萬元,該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竟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函令將上開查扣之現金14萬6500元抵繳充償伊上揭罰金12萬元部分,餘款則匯入其於執行監所保管之帳戶內,其執行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還該扣押之款項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非法持有槍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依上述確定判決於109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諭令依法由扣案之現金14萬6,500元中抵繳,剩餘款項2萬6,500 元則依法匯至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帳戶內,經核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其持有之現金14萬6,5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萬元;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8年不等;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前經因案查扣之現金14萬6,5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檢管字第3127號,收據號碼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執保管,有該收據附卷可考(附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83號卷影卷),而上開扣押之現金14萬6,500 元在法律上雖屬受刑人之財產,依法原應發還予受刑人收受,但受刑人因有上述罰金12萬元部分應予執行,業如上述,該署指揮執行而諭令將上開因案保管之其中12萬元,用以抵繳上開應予執行之罰金12萬元部分,餘款則匯入抗告人現在執行中之法務部○○○○○○○其所有之帳戶內(見同署110年1月11日雄檢榮字峨109執8421字第1100001943號函、109年12月30日雄檢榮字峨109執沒3083字第1090090062號函,均見上揭執沒字第3083號卷影卷)。
經核此屬檢察官依法律規定而為職權之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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