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8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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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曾永霖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觀諸本案自訴文之整體內容,係被告敘述遭自訴人提告另案自訴詐欺案件之背景事實及與自訴人間之相處經歷,其指摘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應係對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無訛。

然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自訴文,僅有法院承辦職員有機會接觸,縱令於法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可能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見聞,亦係因法院組織法第86條所定公開審理原則之故,且自訴人與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對法院以外的公共場合散佈本案自訴文內容等語(自字卷第24頁),是此部分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自訴文散佈於眾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藉由訴訟程序散佈本案自訴文言論於眾之意圖。

㈡細閱本案自訴文之內容,除自訴意旨所認構成妨害名譽言詞語句外,被告多係陳述自訴人向其所提起之另案自訴詐欺案雙方於承攬修繕工程期間所生紛爭,可知被告當時係於另案自訴詐欺案之審理中,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為自身辯護,且本案自訴文上所載之內容與另案自訴詐欺案件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關,則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之所以於前揭陳述內容中提及自訴人行為,應係在為自身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兼及何以涉訟,希望能夠透過司法審判還原真相之理由,核其性質無非係為自身向法院陳述該案件之背景事由,以獲得本院之理解,並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刻意違反訴訟目的或逾越辯護範圍、藉以誹謗自訴人之明顯惡意。

況且,自訴意旨所認本案自訴文中涉及妨害名譽之內容,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承攬工程進行之前、工程進行中之言語互動過程描述,雖有提及自訴人之穿著、為自訴人購買便當、為自訴人介紹女友等節,然此部分內容無論是否屬實,至多僅係一般人社交生活間之抱怨,客觀上均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涵。

㈢再者,對於訴訟上當事人在案件中之陳述是否涉及妨害名譽,本不宜審查過苛,以避免造成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訴訟權之行使,被告既係本於遭自訴人控訴之地位,向原審法院以本案自訴文陳述與另案自訴詐欺案件有關之辯護內容,即便其未有如法律人之專業與經歷,或有部分偏離被訴事實核心之言論,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之利益所為辯護,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逕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

因認本件依自訴人指訴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文,有何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散佈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訴加重誹謗暨公然侮辱部分,原審之所以駁回裁定,所持理由無非謂被告為己辯護於訴訟中所提之自述文,僅在於法庭中依法公開庭訊中之法院職員有機會接觸,無從證明其有另為散布傳述於他人之意,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駁回云云,但卻疏於斟酌該所謂自述文內容,全與另一詐欺案件成罪與否之攻防無關,而係刻意無聊的專挑自訴人之非真實之私德部分加以抹黑、詆毀、汙衊人格與名節的攻訐,原審裁定駁回自訴,自有未當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查自訴人固指述被告在原審109年度自字第9詐欺案件審理中,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自訴文內容有貶抑其人格與信譽,因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然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提出書狀為己辯護,所述內容係在敘明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源由及過程,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主觀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明顯惡意。

又其所述內容,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承攬工程進行過程中之言語互動描述,雖有提及自訴人穿著、為自訴人購買便當、為自訴人介紹女友等節,然此部分內容無論是否屬實,至多僅係一般人社交生活間抱怨,客觀上亦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涵。

參以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文,僅法院承辦職員有機會接觸,亦非屬散佈於眾之行為。

此外,被告提出之自訴文內容,亦非抽象之謾罵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別。

原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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