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永霖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又自訴案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本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然因原告於抗告狀中聲明,如本院刑事部分駁回抗告,請求將本案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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