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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映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映齊(下稱抗告人)僅為集團員工,對成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並明確供述集團分工模式。
抗告人所陳,均能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襯互稽,足證抗告人就本案案情已無隱瞞,顯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
又依卷附資料顯示,抗告人遭拘提到案當日,係由集團首腦即同案被告夏鈺堤向他人借取證件前往汽車旅館入住,非由抗告人為躲避追查,主動以假證件入住汽車旅館。
原裁定未提出相當事證說明抗告人有何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自應撤銷。
且檢察官係以另案偵查(即胡韶文販毒案)為目的,而違法羈押抗告人。
換言之,另案之販毒集團與本案販毒集團互不隸屬,亦無合作關係,實與本案犯罪情節無涉。
而同案被告楊睿程於說明胡韶文批發販賣毒品咖啡包後,即撤銷羈押並予以釋放,抗告人卻仍繼續羈押禁見,顯見檢察官有以另案偵查為目的,而違法羈押抗告人之嫌。
綜上,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本院之判斷: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鈺堤、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及相關購毒者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卷附資料可憑,足認抗告人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且依卷附資料顯示,抗告人之本案販毒集團,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即有5名、扣得200餘包之毒品咖啡包,顯有一定之犯罪組織及體系,且扣得毒品數量甚鉅,足認該集團已具相當規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又抗告人逃亡、串證之虞是否繼續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與抗告人之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抗告人全部或一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串證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蓋訴訟之發展及檢辯之攻防、抗告人之辯詞均隨時變化,此為訴訟常態,且判決確定後,仍有是否能確實執行之考量。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坦承犯行,稱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延押,均非可採。
又其他同案被告究為在押或已交保,因個人涉案程度不一,難以一概而論,自非在斟酌之列。
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同案被告已交保停押等情,並不影響抗告人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至另案偵查之進度,實非本案抗告人羈押要件及是否具羈押必要性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前揭各情,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爰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陳映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住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如實交代共犯間之指揮分工,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件非立於主腦角色,並有固定居所,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具保金,當能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亦能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鈺堤、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及相關購毒者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毒品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本案販毒組織規模甚鉅,並非臨時起意,被告於案發後復與共同被告夏鈺堤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審酌被告所涉販毒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本案遭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200餘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自白,並無串證、逃亡之可能等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
辯護人雖以被告均自白且有固定住居所,而無串證及逃亡之虞為本件聲請,然考量被告前既曾與共同被告夏鈺堤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之方式逃避追緝,縱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前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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