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9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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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件(其中1件未遂),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犯罪時間密集,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再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惟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接近3罪累加之刑度,顯未就抗告人所犯各罪考量上情並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本應可為一裁判之數罪,僅係檢察官分別起訴始先後遭審判,故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實難謂為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妥適之刑,以符法制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俊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6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其於109年7月26日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於同年8月17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振興券4份【價值12,000元】、碎鑽戒指2只【價值約1萬元】及金戒指1只);

於同年8月18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遭被害人之夫發覺後逃離現場,復於同年8月17日及翌日(即18日),再度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3件相同手法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於第一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遭人發覺犯行後,猶不知潔身自愛,竟連續2日再度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顯見抗告人未有悔改之意,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尤以抗告人連續2日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其遭檢察官分別起訴部分,此乃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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