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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世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9年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8月,顯然不利抗告人,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有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給予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更裁,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無任感禱,以昭法信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頴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年8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1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1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1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7、8、10、12至15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17罪)、侵入住宅竊盜罪(7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其毀損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9年6月20日,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9年6月28日(1次)、同年9月2日起至10月13日日止間(28次),所為犯罪行為則係入屋行竊、竊取路旁汽機車及其內財物等,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9件竊盜犯行,所為毀損犯行係破壞路旁停車車輛鎖頭,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尤以抗告人於未及1個半月內為多達28次之竊及加重竊盜盜犯行,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
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係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二(8年5月)僅加計1年3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性質不同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其遭檢察官分別起訴部分,此乃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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